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5年度,33號
PCDV,105,國,33,2017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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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宗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秀蓮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8
日本院105 年度國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貳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明定。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徐秀蓮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及 其上同段4292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下稱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板登字第299740號,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就聲明第 1 項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系爭房地約為每平方公尺58 ,147元,是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5,114,610 元(計算式:58 ,147元/ ㎡×(總面積78.71 ㎡+陽台面積9.25㎡)≒5,11 4,6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就聲明第2 項,上訴人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300 萬元,是該項訴訟標的金額即 為300 萬元,並與聲明第1 項價額併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計為8,114,6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88元、第 二審裁判費122,082 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47,035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353元(計算式 :81,388-47,035=34,353)、第二審裁判費122,082 元, 合計156,435 元(計算式:34,353+122,082 =156,435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156,435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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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