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拾貳包(送驗淨重0.7499公克、0.7835公克、0.8563公克、0.7684公克、0.7724公克、0.7275公克、0.7586公克、0.7609公克、0.7551公克、0.7275公克、0.7691公克、0.7543公克,驗餘淨重0.7475公克、0.7788公克、0.8534公克、0.7654公克、0.7689公克、0.7257公克、0.7565公克、0.7594公克、0.7541公克、0.7248公克、0.7629公克、0.7520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其他現 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認罪在卷,並有毒品2包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上開扣押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7499公克、0.7835公 克、0.8563公克、0.7684公克、0.7724公克、0.7275公克、 0.7586公克、0.7609公克、0.7551公克、0.7275公克、0.76 91公克、0.7543公克,驗餘淨重0.7475公克、0.7788公克、 0.8534公克、0.7654公克、0.7689公克、0.7257公克、0.75 65公克、0.7594公克、0.7541公克、0.7248公克、0.7629公 克、0.7520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可參。另其經警於105年1月23日7時30分採尿並委託檢驗結 果,其尿液呈4735ng/ml安非他命及63509ng/ml之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T105008號、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憑 。依憑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可推算出尿液中 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人在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內曾 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被告確有其所自白於105年1 月20日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肆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猶施用毒品自戕,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2包(送驗淨重0.7499 公克、0.7835公克、0.8563公克、0.7684公克、0.7724公克 、0.7275公克、0.7586公克、0.7609公克、0.7551公克、0. 7275公克、0.7691公克、0.7543公克,驗餘淨重0.7475公克 、0.7788公克、0.8534公克、0.7654公克、0.7689公克、0. 7257公克、0.7565公克、0.7594公克、0.7541公克、0.7248 公克、0.7629公克、0.7520公克)應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 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剝離,應認同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至鑑定取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另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用供吸食毒品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被 告 陳毅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峰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5月8日因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 釋放。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月20日 凌晨4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再於車內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點火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3日上午6時20分許, 陳毅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 包(送驗淨重9.1835公克;驗餘淨重9.1494公克;本署105 年度安保字第167號)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送驗淨重 9.1835公克;驗餘淨重9.1494公克;本署105年度安保字第 167號)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送驗 淨重9.1835公克;驗餘淨重9.1494公克;本署105年度安保 字第16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