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5年度,608號
SDEM,105,沙交簡,608,201606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輝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本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攔查,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高速公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 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李輝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街000號
居彰化縣芬園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輝隆自民國105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六和路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5時1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 向龍井交流道處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輝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煒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