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江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江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本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騎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於103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而由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8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騎 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警 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原對酒測值有 所爭執,惟嗣已認罪,及其體內酒精濃度數值非高且幸未肇 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9170號
被 告 何江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頂港子墘17之
75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江泰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5年3月30日17時許起,至同日 17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8時許,自飲酒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 逆向行車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9時1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0.2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江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敏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及酒測照片4張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