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5年度,170號
SDEM,105,沙交簡,170,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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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陳明毅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明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金田雖具狀辯稱:㈠被告陳金田於民國104年11月19 日晚上8時起至9時止,於住處飲用藥酒一杯,後即駕車外出 ,迄至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返家在正英路與正英二街倒車停 車時,因當時天色昏暗,復加以被告陳金田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即:王張綺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因王張綺蓁堅稱前開小貨車有與前開20 78號小客車發生擦撞,嗣被告陳金田叫兒子即被告陳明毅到 達現場以確認二車是否有擦撞,當時因被告陳金田內急,遂 委由被告陳明毅留在現場,並代被告陳金田處理本件事故或 與王張綺蓁間民事賠償事宜,期間被告陳金田返家上廁所後 ,在住處再倒一杯藥酒飲完,再返回事故現場欲察看被告陳 明毅處理情形,惟此時被告陳金田到達事故現場時,卻見警 方已在事故現場處理,嗣被告陳金田於警詢時,因警方疏未 詢問被告陳金田前述返家再飲用第二杯藥酒之情形,故警詢 筆錄僅記載被告陳金田於本件事故前僅飲用藥酒一杯,此容 有再予調查之需要,且被告陳金田經警以吐氣法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乃為前揭再飲用第二杯藥酒加總 所得之測值,並非本件事故發生前應測飲用第一杯藥酒之應 測值,被告陳金田自認酒量許可,即使依飲用二杯藥酒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亦不可能無法安全駕駛,故 應再勘驗被告陳金田飲用藥酒一杯之酒測值暨生理平衡測試 ,作為本案之證據;㈡被告陳明毅到達本件事故現場時,當 時並無刑事案件發生,被告陳金田亦無遭到犯罪嫌疑宣告或 逮捕,被告陳金田乃返家飲用第二杯藥酒再返回本件事故後 ,因警在本件事故現場聞到被告陳金田身上酒味並施以酒測



,被告陳金田始經警告知涉犯本件飲酒違反安全駕駛罪嫌, 故被告陳明毅亦應無刑法第164條頂替罪之適用等語。惟查 :
㈠被告二人所為之本案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證外,並據被告陳金田於104年11 月20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則被告陳金田嗣後改 以前詞置辯,其真實性至有可疑,已難憑採。且參諸被告陳 明毅於警詢時自承:我父親陳金田要我頂替並向警方陳述我 為本案交通事故當事人等語外,其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供承:陳金田有叫我出面頂替他(即指 被告陳金田,下同),要為他隱瞞喝酒開車發生擦撞的事; 我剛好要回到家裡,經過本件事故地點,陳金田開車撞到後 ,陳金田就在我耳邊很小聲跟我說幫他移一下車,順便跟警 察說車子是我開的等語,並佐以被告陳金田亦當場向檢察官 陳明:整個過程如同被告陳明毅所言等語,乃至被告陳金田 嗣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其曾有前開所辯之再返家飲 用第二杯藥酒等情以觀,益徵被告陳金田前開所辯,至與常 情相違,顯係事後圖卸己罪責之虛詞,委無可採。則就前揭 被告陳金田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係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而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則被告陳金 田駕駛汽車上路時,其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已合於立法者透過修法所明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客觀判斷標準,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亦 甚明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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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