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黃建陵
被 告 長炘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補字 第16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105 年5 月11日送達原告之居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 紙足憑,參諸前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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