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李宸嘉
被 告 羽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0,00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嗣本院以105 年度桃補字第18 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 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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