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龜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江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正被告陳振江之正確住居所、年籍資料(包括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陳振江之姓名、住址,且提 出載有被告陳振江身分證字號及電話之契約書,惟本院依該 身分證字號加以查詢,無法查得資料,另經本院就被告姓名 依職權加以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查得之結果,亦無相關被 告資料以供核對,且該查得資料顯示之地址、身分證字號, 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及契約書所載身分證字號不符,另 依原告提出契約書上所載被告使用之聯絡電話加以查詢,該 電話之申請人亦非原告所稱之陳振江,致本院無法確定陳振 江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是以本件因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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