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9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明志
被 告 葉伯煒
美源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簡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票款,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桃園縣蘆竹鄉(已改制為 桃園市蘆竹區),係位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有 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原告於 民國104 年5 月15日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被告清 償部分債務後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05,515 元 及自105 年2 月5 日起之利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805,515 元,及自105 年2 月 5 日起按約定之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
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 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左列金額:⒉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 項、第 88條及第101 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 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第121 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美源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葉伯煒,已於105 年3 月28日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簡美金,見本院卷第10、11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葉伯煒及簡美金,系爭本票既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 ,被告3 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又系爭本票之 到期日為104 年5 月15日,票據上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20% 計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 年5 月15日之後自105 年2 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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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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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590 萬元 │103 年9 月24日│10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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