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237號
TYEV,105,桃簡,237,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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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37號
原   告 王玉祥
被   告 游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為更換PEUGEOT-S16 引擎、變速系統及更新承軸,而將其所有PEUGEOT 廠牌、40 6SV 型式、車牌號碼為AAW-63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交付予被告施作,原告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0,0 00元之定金,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8 月2 日施作完成(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施作,經兩造於104 年12月 2 日協議,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除須返還原告上開 80,000元定金外,並另以170,000 元價金向原告買受系爭車 輛,惟被告嗣後均未履行,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 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00元及給付買受系爭 車輛之170,000 元價金,共計25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ATM 轉帳明細表、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富億汽車數位修 護廠工作維修單、虹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對帳單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8 至28頁),經核與其所主張均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 亦有規定。
㈣經查,兩造業於104 年12月2 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 另以170,000 元向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乙節既經認定,是原告 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80,000元 ,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70,00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0,000 元(80,000+170,000 =250,000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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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