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5年度,377號
TYEV,105,桃小,377,2016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千禧新城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銘杰
訴訟代理人 宋柏林
      林俊逸
      李宛諭
被   告 向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