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225號
原 告 連振宏
被 告 廖學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下午1 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一段龍鳳街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因而與對向直行、由 伊駕駛訴外人連文市○○○○○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而伊已自連文市受讓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0,150元(含拖車費 用1,000 元、拆裝工資4,000 元、鈑金工資3,000 元、烤漆 工資5,000 元、零件費用27,150元)、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 14,000元、律師諮詢費用5,8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請 求之維修金額過高,且維修項目亦有疑慮,而伊業已賠償原 告1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迴轉時
駕駛不慎而碰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維紘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頁、第8 頁至第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05 年1 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車籍資料暨汽車駕駛人資 料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43頁反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亦規定甚明。經查, 被告於迴車時本應顯示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認被 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維費用
40,150元(含拖車費用1,000 元、拆裝工資4,000 元、鈑 金工資3,000 元、烤漆工資5,000 元、零件費用27,150元 ),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 頁),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 。茲審酌系爭車輛係於93年6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7 月31日,已逾5 年耐用年 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 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24,435元(計算式:27,150 元×0.9=24,435元),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2, 715 元為適當(計算式:27,150元-24,435元=2,715元) ,加計其餘非屬零件之拆裝工資4,000 元、鈑金工資3,00 0 元、烤漆工資5,000 元及拖車費用1,000 元,合計為15 ,715元(計算式:2,715 元+4,000 元+3,000 元+5,00 0 元+1,000 元=15,715 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5,71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 據。
3、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且維修項目亦有疑 慮云云,惟依前揭估價單各項支出明細及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相互以觀,其維修項目多 係位於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前車身部分,核與系爭車輛所受 撞擊痕跡位置相符,足認上開修復之項目應係因系爭事故 造成之必要修理項目,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前 揭估價單所載各項支出明細有何顯不相當之情,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二)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於維修之7 日期 間無法使用而支出代步交通費用14,000元云云,就維修日 數及支出交通費等情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代步交通費用14,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律師諮詢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律師諮詢費用5,850 元云云, 未提出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明,縱認原告確有支出律師諮詢 費用,然律師諮詢費用乃係原告行使其訴權之攻防所為支 出,尚難認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則 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查,被告固抗辯業其就系爭事故已賠付原告17,000元等
情,惟被告僅能就其中12,030元部分提出匯款之證明(見 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亦僅就12,030元部分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被告復未能就賠付金額逾12,030 元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執為被告抗辯之有利證明,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前揭已賠 償之12,03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85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715元-已 受領12,030元=3,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100元,由原告負擔9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