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吳睿禎(原名吳國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前經北投郵局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存證信函第369 號通知 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惟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0號10樓之3 」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已 遷移不明,遭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可認相對人已 行方不明。為此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原本、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所受讓之債權係於84年間發生,嗣相對人於 84年12月26日出境,至101 年6 月19日始再行入境,有本票 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表附卷可稽。相對人既 長期居住於國外達16餘年,難認在國內一定地域有久住之主 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裁定意 旨參照) ,堪認相對人於84年間與原債權人簽署之文件上所 留之地址,已無居住事實。再查,相對人入境後,其最新戶 籍地址係設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 ,經聲請人按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 其人」為由退回,足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 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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