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DAU THI TUYET
訴訟代理人 程永村
被 告 茂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不請求 ,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00 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前, 當庭向本院將上開利息請求之部分撤回,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 103 年8 月起即陸續未給付原告工資,而積欠原告103 年8 月、同年9 月、同年10月、104 年3 月、同年4 月工資各為 50,451元、46,916元、27,263元、30,270元、47,624元,計 202,524 元,屢經原告催討,而僅清償部分工資債務後,尚 積欠132,500 元,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之工資,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同事程永村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所
開立之積欠工資明細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情 為真。
四、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 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 時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定有明文。又按「工資給付,除 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兩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103 年8 月、同年9 月、同年10 月、104 年3 月、同年4 月之尚未清償之工資債務,計132, 500 元,兩造間雖無特別約定每月工資之給付日期,然揆諸 前揭民法第486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 104 年4 月屆滿時給付所積欠之全部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積欠工資,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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