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林邵蘭君
被 告 大景小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孟荻
訴訟代理人 沈昌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8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所管理之大景小 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16,000元,而訴外人黃正亦同為系爭社區之清潔人 員,其於98年4 月2 日因故離職,被告即給付資遣慰問金共 計48,000元,嗣伊於103 年6 月3 日離職,被告卻拒絕比照 給付,顯係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1條、第2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 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黃正前係因工受傷,遂由時任之管理委員會決議 撥給傷病慰問金,並非因其離職所給付之資遣費,亦無因性 別而差別待遇之情事,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自98年4 月起受僱於系爭社區擔任清潔人 員,每月薪資為16,000元,嗣於103 年6 月3 日離職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支出傳票及收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6 頁、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性平法第26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 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 條至第11 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性平法第11條第1 項、第26條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2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之離職有 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致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應比照黃正離職之情形,給付伊慰 問金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社區98年6 月份收支明細表為 證( 見本院卷第7 頁) ,而揆諸該明細表固載有:「清潔 人員黃正先生慰問金32,000元」等語,惟證人即時任系爭 社區財務委員甲○○到庭證稱:伊擔任系爭社區兩屆委員 ,而黃正係系爭社區聘請之清潔人員,嗣黃正因工作受傷 而離職,事後被告開會決議後給付黃正慰問金等語(見本 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可知斯時黃正係因傷離職後經 被告決議給付之傷病慰問金,而非針對受僱者之離職或資 遣時所給付之費用,至為明悉。原告既非如同黃正係因傷 病離職,被告拒絕比照前例給付慰問金,即非無據,自與 性平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之情大相 逕庭,從而,原告據此依性平法第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法即屬無據。至原告究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 求給付資遣費乙節,本院既已當庭曉諭,原告猶未據此為 於本訴訟併為主張或追加(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基 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審究,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性別法第11條 第1 項所定之事實存在,其請求被告應依性平法第26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據此訴請被告給 付4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