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553號
TYEV,104,桃簡,553,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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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原   告 蕭莉莉
被   告 翁小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嗣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向訴外人趙殿鵬借錢,有簽發另一紙15萬 元本票,本件應該係趙殿鵬趁伊不注意時,未經伊同意,使 用伊印鑑盜蓋印文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且伊已對原告與 趙殿鵬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本票票據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 0,000 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人,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匯 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得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自到期日起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此等規定於 本票亦準用之,此觀諸票據法第124 條規定即明。次按票據 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 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 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據以判斷該票



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 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翁小湯」印文為真正 ,依上揭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則其抗辯系爭本 票係遭趙殿鵬盜用其印鑑而簽發,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系爭本票上印章係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就趙殿鵬盜蓋其印鑑於系爭本票發票欄一 事,已對原告與趙殿鵬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20 0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然此僅認定被告已對原告與趙殿鵬 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刑事告訴,而同署檢察官尚在偵查 中,本院無從認定趙殿鵬確實有盜蓋原告印鑑之情事。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為大學畢業,且在桃園市政府擔任 公務員至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應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衡諸常情,印鑑屬個人信用重要物品,理當 妥善保管,且縱認被告所辯其當時確實與趙殿鵬商談借款為 真,然被告平時既有使用票據交易之習慣,自無可能隨意擺 放印鑑,任他人輕易使用之理,是被告辯稱本件係趙殿鵬趁 其不注意之時,盜蓋其印鑑於系爭本票上乙節,實與常情相 違,尚難採信。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 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趙殿鵬盜用其印鑑而簽發,是本件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有被告印文,且明確記載按週年利率18% 計算利息,有系爭本票可按,而原告為付款提示後既未獲兌 現,被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本件 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4 年5 月27日,已如前述,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160,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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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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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提示日) │
│ │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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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小湯│ CH555895 │ 16萬元 │103年5月28日│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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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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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