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1020號
TYEV,104,桃小,1020,2016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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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朱柏威
被   告 愛購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卓志
訴訟代理人 楊台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交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在訴外人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架設「愛購shop購物 商城」之網路商店(網址為http ://www .momomall .com . tw/ store/Main .jsp?entp_code=100038,下稱系爭網頁) 上,依被告所刊登之商品及折扣價格之廣告訊息,向被告訂 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計新 臺幣(下同)7,458 元,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同時選擇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及信用卡線上付款方式 完成付款,嗣並收到被告事先概括授權富邦公司由電腦系統 發出訂購成功之通知郵件。詎被告竟於104 年3 月11日在未 經原告同意下自行刷卡退款,原告並於翌日收到被告簡訊通 知,以系爭商品標價錯誤,訂單不被接受為由,拒絕履行系 爭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中旬之農曆過年期間,在系爭網頁上辦理 網路購物優惠促銷活動,而刊登系爭商品之廣告內容,該廣 告訊息本屬要約之引誘,原告訂購系爭商品之舉方為要約, 其雖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及信用卡線上方式付款,然富邦公司 取消該訂單,並辦理刷退信用卡款項,即表示拒絕承諾,故 兩造並未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
㈡本件係因被告員工將系爭商品之價格折扣成數88%誤植為12 %所致,而被告為彌補錯誤,已提供其他優惠方案回饋原告 ,而前開價格折扣與一般常情不符,顯係表示行為之錯誤, 故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向原告撤銷前開錯誤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居於一般消費者地位,乃有相當社會智識程度,可判斷



被告員工係標價錯誤,竟仍購買系爭商品,而造成被告之損 害,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原告應不得主張其權 利。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4 年2 月21日,在富邦公司所架設之系爭網頁上, 依被告所刊登之商品及折扣價格之廣告訊息,向被告訂購系 爭商品,計7,458 元,原告同時選擇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及信 用卡線上付款方式完成付款,隨即收到被告事先概括授權富 邦公司由電腦系統發出訂購成功之通知郵件,被告於104 年 3 月11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行刷卡退款,原告並於翌日收 到被告簡訊通知,以系爭商品標價錯誤,訂單不被接受為由 ,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為不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被告於系爭網頁上所刊登之廣告畫面、交易訂單明細、原 告信用卡扣款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紀錄簡訊、訂購成功通 知信、訂購明細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堪認為真。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系 爭商品之交付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已成立?㈡被告得否以系 爭商品標價錯誤為由,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㈢原告為本 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已成立?
⒈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可知,由一方為 「要約」,而另一方依要約之內容而為「承諾」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按先表示意見之人,就其欲買或賣之物品及 價金均有一定之表示,且其意見之內容已確定或可得確定者 ,則該先為表示一方之意見應為「要約」,民法154 條第2 項方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而價目表之 寄送則不視為要約,僅為「要約之引誘」,蓋已標定賣價之 貨物,看到之人一望便可知該貨物之實體及其售價,然價目 表之寄送,相對人則無法看到該貨物之實體,而無法確定或 可得確定買賣之標的為何,依此,判斷買賣契約中,何者為 「要約」之一方,何者為「要約之引誘」之一方,應依當事 人表示意見之內容是否具體明確予以判斷。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網頁上就系爭商品所刊登之促銷優惠活動 之廣告內容,已附加系爭商品之照片,並明確標明系爭商品 之名稱、規格、市價、售價、促銷折扣等資訊,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於系爭網頁上所刊登之廣告畫面1 份在卷可參,該廣 告畫面自非僅為單純價目表之標示;又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 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 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之規定,益徵,在消費事件中 ,商品廣告之內容於契約簽訂後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是揆諸前揭廣告之內容及上開規定,前揭廣告訊息,業已符 合「要約」之要件,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至為灼然。其次, 原告依系爭網頁上所刊登之「要約」內容,向被告訂購系爭 商品,已如前述,並未將被告所刊登系爭商品之廣告內容為 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原告所為之上開訂購行為,應係 對於被告之要約所為之「承諾」,是系爭契約即為成立。況 且,原告於交易當日隨即收到被告事前概括授權富邦公司由 系統發出訂購成功之通知郵件,已如前述,益證,系爭契約 業已成立。
㈡被告得否以系爭商品標價錯誤為由,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8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者,須以該錯誤「非 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至於該條所謂「過失」之 判斷標準為何?本院認錯誤之發生,鮮有不由於過失者,如 解為抽象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未免過 苛;如解為重大過失,則表意人恣意撤銷,有害交易安全; 故應調和兩者,採取「具體輕過失」之判斷標準,較為合理 。換言之,表意人之錯誤如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 意所致者,即不得撤銷,反之,即得撤銷。
⒉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係因被告員工將系爭商品之價 格折扣成數88%誤植為12%所致,此項價格折扣數字之錯誤 於日常中雖屬常見,惟被告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而出賣商 品之價格及商品之內容,為買賣之重要條件,出賣人就商品 標價自不得輕忽,被告之使用人就系爭商品錯誤標價乙節, 顯有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有具體輕過失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 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 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卷附之交易訂單明細所示內容,系爭商 品成本價計為37,146元,且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之價格 為7,458 元,已如前述,對被告而言,其履行系爭契約之系 爭商品之交付義務,所受之損失至多為29,688元( 計算式: 37,146元-7,458 元=29,688元) ,衡量被告之經營模式, 該損失尚非甚鉅;再者,被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於訂 購系爭商品前,確實對於被告在系爭網頁上之價格折扣誤植 乙節有所認識。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系爭商品之交付義務,並無任何違反 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被告於系爭網頁上就系爭商品資訊標明之廣告訊息, 係屬「要約」,原告於系爭網頁上就系爭商品為購買之舉, 應為「承諾」,足認,兩造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互相意思表 示一致,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且被告就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不 得撤銷,原告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系爭 商品之交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乃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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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商品名稱 │ 規格 │ 數量 │ 金 額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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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EG Home 宜居家無段式收納休閒躺椅涼椅(附│ 單一 │ 1 │ 188元 │
│ │杯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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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優熱樂userey桑拿屋暖足機(PJ-6668 ) │ PJ-6668 │ 1 │ 1,152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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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歐蘭特ORLANT電動遙控升降曬衣機OT-12 -SL │DIY 自行組│ 1 │ 1,836元 │
│ │(DIY 自行組裝) │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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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D'diosas LED】3D平板LED 燈泡__超值2 入│ 5500K │ 10 │ 1,559元 │
│ │特惠組 │(日光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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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EG Home 宜居家 五秒節能寶 │ 單一 │ 3 │ 108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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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歐蘭特】電動遙控升降曬衣架(OT-12-SL)│ OT-12-SL │ 1 │ 2,01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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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高強Dr .Storage 】防潮箱溫濕度檢測儀(│ 單一 │ 2 │ 451元 │
│ │CP0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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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EZ Bond 無痕大力隨手貼超值五入 │隨機出貨 │ 1 │ 54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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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EG Home 宜居家 鈦犀利全能廚房雙刀組 │ 2支 │ 1 │ 36元 │
│ │ │ │ │ │
├─┼────────────────────┼─────┼───┼─────┤
│10│EG Home 宜居家 繽紛炫麗彩色神奇抹布__3入│ 單一 │ 5 │ 59元 │
│ │ │ │ │ │
├─┴────────────────────┴─────┴───┼─────┤
│ 合 計 │ 7,458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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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購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