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101號
SYEV,105,營簡,101,2016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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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新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坤霖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何俊國即利祥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承包帝品苑新建工程,並將該 工程中之給排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原告施作,兩 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被告並交 付原告6張票據擔保分期給付工程款,原告則開立附表所示 之銀行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工程保固。嗣 因被告詢得願以更低價格施工之廠商,乃要求原告退場,原 告迫於無奈,遂與被告結算後退場,因雙方已無承攬關係, 原告曾委由訴外人邱昭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詎被告均 未返還。被告明知系爭工程契約已終止並結算,仍惡意持有 系爭本票前往銀行提示未遂,致原告受有退票紀錄,因債信 不良而受有損害,原告已提起侵占告訴,且被告於檢察官詢 問時亦坦承雙方已辦理結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 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持發票人為原告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得以該本 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准許之。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304號民事裁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8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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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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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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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1月30日 │1,500,000元 │104年12月10日 │C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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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