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忠聯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聲援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相 對 人 石匠企業社即陳立宇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王良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 訴,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 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判決「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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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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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相對人預繳,確定部分由│
│ │ │相對人負擔。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9,585元 │聲請人預繳,確定部分由│
│ │ │相對人負擔(9,585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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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裁判費 │ 4,3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
│ │ │負擔(4,300元)。 │
├──────┼────────┼───────────┤
│第二審證人旅│ 5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
│費 │ │ │
├──────┼────────┼───────────┤
│合 計│ 16,3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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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4,385元(即16,375元扣除相│
│對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
└───────────────────────────┘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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