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 告 宏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捌佰肆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 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未 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工程的票款沒有收到,所以導致沒有辦法支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 ,亦不爭執積欠票款,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以未 收到工程款無力支付票款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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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U0000000 │玖拾陸萬參│宏融工程│合作金庫│104年12月5日│104年12月7日│
│ │ │仟元 │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 │ │ │東新莊分│ │ │
│ │ │ │ │行 │ │ │
├───┼─────┼─────┼────┼────┼──────┼──────┤
│ 2 │CU0000000 │壹佰玖拾玖│宏融工程│合作金庫│105年1月5日 │105年1月5日 │
│ │ │萬捌仟壹佰│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 │伍拾元 │ │東新莊分│ │ │
│ │ │ │ │行 │ │ │
├───┼─────┼─────┼────┼────┼──────┼──────┤
│ 3 │CU0000000 │玖拾陸萬捌│宏融工程│合作金庫│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25日│
│ │ │仟元 │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 │ │ │東新莊分│ │ │
│ │ │ │ │行 │ │ │
├───┼─────┼─────┼────┼────┼──────┼──────┤
│ 4 │CU0000000 │伍拾萬壹仟│宏融工程│合作金庫│105年2月29日│105年3月1日 │
│ │ │陸佰玖拾元│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 │ │ │東新莊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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