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七號
原 告 同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詹瑞展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
八九訴字第一七○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七○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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