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83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魏嘉建
被 告 林兩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83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5日向訴外人寶華商 業銀行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並約定以「魔力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被告得以在原告處開立之無存摺帳戶於一定之 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融資期限自核准日起計算為期一年(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條),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 :(1)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一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2)被告以「 魔力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動用借款 一筆時,須繳納費用100元,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內(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4條)。(3)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4)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融資本息(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11、12條)。惟被告自95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 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乃依契 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於95年11 月1日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息新台幣(下同)105401元 及自95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日起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經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且經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於95年12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 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惟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豐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 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 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01元,及自95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民眾日報登報影本1份、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單影本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上開主張除利息及違約金外,尚屬可採。四、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年2月4日 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銀 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適時反應,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 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 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不待被 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而債權讓與之 受讓人應繼受讓與人之瑕疵,是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 分之利息,尚屬無據。
五、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及第25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約定條款為據, 然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 週年利率15%,並參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之意旨,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 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 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元, 始為妥適。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401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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