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簡字第724號
原 告 佳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助
被 告 廖俊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從事經營計程車買賣、出租、靠行為 業,而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承租使用原告公司所 有之國瑞廠牌;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乙部做為營業使用, 雙方言明車輛租金一日為新台幣(下同)600元,雙方簽具 有「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為憑。按合約書內容中第二條規定 ,被告應每15日繳納車租乙次,惟被告自104年6月4日起即 開始積欠租金及各式費用;幾經原告摧討均未獲被告清償, 是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取 回車輛,然而被告仍未清償其於期間所積欠之款項,查被告 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4年12月3日終止契約,原告取回車輛 為止,期間共積欠原告公司之車輛租金及其他費用累積共計 272,566元,自理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66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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