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60號
PCEV,105,板簡,60,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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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60號
原   告 陳和銘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被   告 許世旺即三茂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許世旺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三 茂工程行」負責人,乃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為 從事工程業務之人。陳慶宗為原告之弟,自民國98年起受 被告許世旺僱用做臨時工。緣盛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 傑公司)承攬業主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與勝利八街口之「富宇建設東 方之星新建工程」(下稱東方之星工程),復將東方之星 工程之地下室安全措施項目發包予禾龍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禾龍公司)施作,許世旺再以三茂工程行之名義,以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價格向禾龍公司承攬其中之「水 平支撐項目」,並指示陳慶宗等人至東方之星工程現場施 工,合先敘明。
(二)詎許世旺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而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 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 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 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 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 措施,而依當時工地現場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許世旺竟疏未注意,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上 午11時許,在東方之星工程之工地東南側地下1樓擋土支 撐位置處,未設置安全母索或護欄等防護設備,即令陳慶 宗在該處從事拆除水平支撐構件之作業。嗣陳慶宗雙腳蹲 立在該處之鋼架上作業時,因重心不穩,旋即自6.5公尺 高處墜落地下二樓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及底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 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紀念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新竹分院)救治,仍因頭後 鈍力傷延至102年9月23日不治死亡。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 行為,經原告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 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台上字第 4022號判決在案。(原證1)
(三)查原告陳和銘為已故陳慶宗之手足兄弟,而家中父母早歿 、大哥早逝,故自陳慶宗幼年時,便是由告訴人陳和銘身 負父母之職責,一人分飾父、母、兄之角色照料陳慶宗。 是以陳慶宗發生此件憾事後,基於此種三重親密關係下, 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楚最深、最痛、最深刻,此錐心之痛 絕非言語、筆墨可得形容。原告陳和銘更為陳慶宗支出大 筆喪葬費用,至少受有223,825之損害,無奈被告許世旺 卻對此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有明 文。次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 喪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 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 限,始得請求賠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可供 鈞院參酌。
(五)查,被告對於自己與陳慶宗間有成立僱傭契約,在法律上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乙事並不否認,此觀上開刑 事判決便明;又因被告未於作業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設備,復未對陳慶宗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陳慶宗因墜落地面,頭部外 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及底部骨折 而死亡,經刑事判決認定有過失,且此過失與陳慶宗之死 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六)次查,原告陳和銘為已故陳慶宗之手足兄弟,且為此支出 喪葬費共223,825元(包含塔位費及管理費50,000元、治 喪費120,000元、交通費12,000元、骨灰放置費2,400元、 遺體冷藏保管費共28,800元、遺體處理費3,700元、火化 費6,925元)是原告自可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給付221,425 元殯葬費。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 ,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 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 以得為補充。」原告爰先以最低金額為請求,待日後再為 補充聲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支出喪葬費支人,且被告早已於刑 事判決中被認定對陳慶宗之死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至少受有223,82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依原證二所示,102年11月12日係由原告(陳慶宗之兄) 前往新北市政府賓葬管理處繳納相關費用,並領取屍體。 且相關遺體洗身、著裝、化妝、大斂等均係身為兄長原告 陳和銘處理,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該原證2相關之收據足 證本件確有處理喪事相關事宜,不容被告任意矯飾。(乙)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陳和銘為已故死者陳慶宗之胞兄,由於父母早歿,故死



陳慶宗童年時期起,皆由原告一人身兼父、母、兄之 職責,呵護、照料陳慶宗至其成年,兩人深厚之感情基礎 ,不言可喻。本件因工傷事故導致陳慶宗死亡,其後事有 關遺體領取、洗身,著裝、化妝、大斂、入塔等事宜,均 由身為唯一親人之兄長處理,現出提出原證2由收款位加 蓋之公司章或簽名副本(附件二,金額共182000元,), 以資佐證,原告確實業已支出相關殯葬費用,依上開民法 之規定,被告有賠償之責,殆無疑義。不容被告訴訟代理 人當庭以死者有同居人,故無須原告處理後事云云,即輕 易狡辯卸責。
(丙)此外,本件因工傷意外導致原告痛失至親,傷痛逾常另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現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41,8 25元。且原告為庭理陳慶宗後事,心力交瘁,被告竟連本 件喪葬費之請求皆置之不理,有意拖欠,原告不得不提起 本件訴訟,以維原告權益,懇請鈞院明鑒。
(丁)104年度家上字第88號有提到陳慶家死亡後確實是由陳和 銘來領取大體及支付喪葬費。發票未寫買受人,不影響是 原告所支付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訂有明文。玆被告只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未見到應附之 證物,參諸前引法律規定,其之起訴於法即有不合,被告 無從對其主張提出答辯,合先陳明。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亦為同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分別經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玆原告以其 為陳慶宗之兄,陳慶宗因工安死亡,其支出大筆喪葬費用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但查陳慶宗為有配偶之人,何以由 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又其對於辦理喪葬之時間、地點之過 程全未在訴狀內陳述,徒以「為此支出喪葬費共223,825 元」,及原證2喪葬費收據為證,實屬簡陋,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




(三)按原告胞弟陳慶宗於102年9月23日亡故時,除有配偶「林 紅英」外,且與同居人梁菁芳育有一女「梁嘉璇」,因繼 承權發生爭執,有原告起訴狀附原證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第四頁第七行足參。梁嘉璇亦確有向鈞院以102 年度家調字第1725號對原告等三人提起請求認領子女之訴 ,有家事追加被告狀可稽。原告迄未提出善後為何由其處 理之依據,其之請求難謂有理,除請原告釋明外,敬請鈞 院調卷以明真象。
(四)又梁嘉璇因繼承權延伸,於104年9月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因管轄權移轉,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本 案宜俟該案審理告一段落後再予斟酌之必要。
(五)再就原告提出單據觀之,其並未釋明單據與其亡弟之必要 性及關連性,且有未載日期、金額不符,以及付款人非原 告或未載明之情形,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陳報二附件二發票,禮儀費用12萬元到底作了哪些項目? 其他項目好像還有重複的,且其抬頭是空白的。(七)載親友大車的費用不該列入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安上訴字 第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022 號各乙件及喪葬費收據影本8紙為證,參以前揭刑事案件 係經原告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 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取。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 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殯葬 費223825元,除其中12000元載親友20人巴士(台北-雲 林)交通費用並非屬殯葬費,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可認 為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1,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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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