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428號
PCEV,105,板簡,428,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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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吳麗英
被   告 大時代文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瑜甄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4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2萬元購買貨品,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99年9 月30日、票號CA0000000、票面金額22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清 償,詎料原告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 票,嗣後雖經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借款購貨,簽發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票號CA0000000,到期日99.9.30, 面額22萬元支票乙張,交付原告以為清償。詎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另提出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資為本件請求之 依據。惟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另著有判決意旨可稽 。
(三)被告否認與素無交易往來之原告有系爭22萬元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除兩造未曾達成借貸22萬元之合意外;原 告更未曾交付系爭22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依上判例及 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系爭22萬元借貸之合意 以及原告已交付22萬元金錢之事實,依法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縱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同面額之支票(原證一),惟支 票乃無因證券,而持有支票之原因本有多端,難認持票人 與發票人間必然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僅以早逾支 票請求權1年時效之支票,執謂兩造間存有系爭22萬元金 錢消費借貸關係,並據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對於原告所提資料形式上不爭執,但是被告與原告從來沒 借款的交易往來,也沒有達成借貸之合意。依原告所提的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也無從勾稽與本件所提的22萬元退票 的關聯性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 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 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原證一)為證,惟被告既否認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尚不能證 明兩造即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匯 款申請書(執據聯)9紙、匯出匯款條2紙等資料,均僅能 證明兩造間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亦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 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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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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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9.30 │220000元│CA143064│第一銀│100.9.14│
│ │ │ │7 │行華江│ │
│ │ │ │ │分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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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時代文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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