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功輝
被 告 詹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除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外,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下同 )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在超過新臺幣(下同)62000元部分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聲明之減縮,爰准原告前揭變更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104年度司票字第8385號裁定)。按「付款人為一部分 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 。」票據法第124條、第7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本票 雖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但原告早已陸續就本件票款為部分清 償,共達40000元,原告僅存62000元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是 以,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62000元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 ,惟因原告疏未依前開票據法相關規定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 載所收金額,被告(即執票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數給付票面金額,原告實有起訴 以維權益之必要。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 62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四、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385號民事 裁定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除 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外,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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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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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3.5.12│102000元 │CH0000000 │103.5.31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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