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029號
PCEV,105,板簡,1029,20160628,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蔡倍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02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千分之二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 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日向訴外人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分別申請「好康代 償方案」信用貸款及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並分別獲貸在案,



其中「好康代償方案」信用貸款,利息按固定年息11%計算 ,並約定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 平均攤還,而期間若未有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依本借款約定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 照約定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 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另現金卡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92 年12月8日起至93年12月7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7%計算, 並約定自借款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按期還款,每期 應繳款為上期帳務管理費加還款金額,而期間若未有依約清 償時,除依本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依核准額度 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上 揭信用貸款債權,板信銀行已於94年6月21日讓與原告,並 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於94年6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以,被告應將上揭 積欠消費借貸款項給付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約定 事項、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 告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