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784號
PCEV,105,板小,784,2016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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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784號
原   告 陳冠榮
被   告 北義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 據法第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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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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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000元 │104年6月15│104年6月15│104年6月15│第一銀行北土城│GB0000000 │
│ │ │日 │日 │日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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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義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