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1460號
PCEV,105,板小,1460,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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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傅林智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3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 商申請購物分期,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約定自103年9 月15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分24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給 付4,000元,惟自104年6月16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尚 有60,000元之餘額未付,原告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有風險承擔之責任,若被告未按期依約繳納款項,原告 需代位清償買回債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 決之拘束。」、「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 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 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 同一事件。反之,如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自屬相同,即應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6, 000元,約定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5 日止,共分24期繳納,每月一期,期付4,000元,惟被告自 104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60,000元未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 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104年板小字第285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 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小上字第53號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雖本件訴訟原告雖主張係以 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支付 買賣價金,而前訴訟則主張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惟本件訴 訟與前訴訟之原因事實皆為請求被告清償於103年8月3日向 原告經銷商申請之購物分期餘額6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 其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相同,堪認本件訴訟與前訴訟屬於同 一事件,而為前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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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