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周秀冬即周秀碧之繼承人
周錦朝即周秀碧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周勇即周秀碧之繼承人
被 告 周錦德即周秀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秀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秀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被繼承人周秀碧過世後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 並無繼承被繼承人周秀碧財產。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限定繼承責任外,業據其 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繼承系統表、家事法庭回 函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繼承人周秀碧 之繼承人且並無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10月5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1910號函1份附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周秀碧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 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前揭抗辯,僅 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其固有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與其是 否應負限定繼承責任無涉。
(二)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周秀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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