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1288號
PCEV,105,板小,1288,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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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顏淑慈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4.99%計算之 利息,並按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期(含) 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 情形時,以三期為限。詎被告至民國105年2月底尚積欠68,7 23元(含消費本金68,599元、已到期利息2,424元及違約金 7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23元,及其中68,599元自105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 上每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3期以上情形 時,以3期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本件被告因金融消費債務日前繫屬於鈞院霄消股以105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36 號清理中,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霄消股司法事務官定於105 年5 月30日(星期一)下午



2 時45分踐行前置調解程序,鈞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健股司 法事務官見未注意及之,猶核發支付命令予原告,至為不妥 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 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雖抗辯已聲請更生等語,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 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本件被告 既迄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 可,堪信原告之主張(除違約金部分外)為真實。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 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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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