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陳璧英
被 告 鄭耘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 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