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李佳勳
相 對 人 連國柱
相 對 人 張涵珍
相 對 人 連國建
相 對 人 連湘蓮
相 對 人 連佩綺
相 對 人 連美娥
相 對 人 連美雲
相 對 人 連豐富
相 對 人 連麗華
相 對 人 連豐隆
相 對 人 連慧如
相 對 人 連豐裕
相 對 人 連豐田
相 對 人 連豐年
相 對 人 連豐賜
相 對 人 連豐勝
相 對 人 連淳瀅
相 對 人 連淑娥
相 對 人 連秋華
相 對 人 連淑珠
相 對 人 連淑貞
相 對 人 連淑玲
相 對 人 連淑美
相 對 人 連淑惠
相 對 人 連滿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 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40 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締結以位於
新北市八里區為標的之買賣契約,聲請人已依約辦妥繼承及 徵收事務,惟相對人竟要求聲請人提高買賣價格,爰請求共 同返還價金及代墊款。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分別位於 台中市、嘉義縣、新北市八里區林口區三芝區、花蓮縣及基 隆市,非由同一法院管轄,末查,本件不動產所在地位於新 北市八里區,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第10條第2項及第40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