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郭文奐
訴訟代理人 郭宗富
再審被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事人間清償信用卡卡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12日本院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44071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略謂:再審原告郭文奐自民國 91年出國,其後雖回國省親為期均甚短。再審被告花旗(臺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據以聲請支付 命令與債權憑證之債權發生日期,均非聲請人留在國內時間 ,雖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至再審原告戶籍地並由管委會以受僱 人簽收,但再審原告根本不在國內,根本不知此事,應屬未 送達本人,則該支付命令不能算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 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 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 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2、3、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98年10月12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4071號支付命 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1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戶籍地 之受僱人即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再審原告 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
。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 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 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自明。該20日 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 ,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 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 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 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 決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 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 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再審原告於92年4月10日與美國國人施艾艾結婚, 並於95年9月29日入境,而於95年10月3日將其戶籍遷入「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8樓」一節,此有再審 被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考,惟再 審原告自91年1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間,若有入境,均在 國內短暫停留,其於91年1月20日入境,並於91年2月28日 出境,之後於94年2月11日入境,即在94年2月28出境,而 於95年9月29日入境,復於95年10月26日出境,另於96年2 月18日入境,96年3月1日出境,於97年2月5日入境,97年 2月17日出境,98年1月28日入境,98年2月4日出境,99年 5月1日入境,99年5月12日入境,100年12月9日入境,100 年12月19日出境,101年11月12日入境,101年11月19日出 境,102年10月9日入境,102年10月22日出境,103年12月
7日入境,103年12月21日出境一節,此有再審原告提出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核相符,則再審原告自91年起,每年僅入境停留1星期 至多1個多月,可見再審原告並無在上開戶籍地址長住之 客觀事實,而再審被告係於98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於同日核發,同月19日送達由再審 原告戶籍地之受僱人收受,已如前述,可知在此期間原告 均不在國內,其顯無從因送達而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之情事,由是益見上開戶籍地址應非原告之住居所,灼然 無疑。綜上,上開戶籍地址既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自不 得於該址為補充送達。是系爭支付命令應尚未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自亦尚未確定,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 ,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並不生確定之效力。再者,系爭支 付命令既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與原告,當已失其 效力,並不生再審之問題。再審原告對於未確定且已失效 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 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