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再小字,105年度,5號
PCEV,105,板再小,5,201606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郭文奐
訴訟代理人 郭宗富
再審被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事人間清償信用卡卡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12日本院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44071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略謂:再審原告郭文奐自民國 91年出國,其後雖回國省親為期均甚短。再審被告花旗(臺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據以聲請支付 命令與債權憑證之債權發生日期,均非聲請人留在國內時間 ,雖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至再審原告戶籍地並由管委會以受僱 人簽收,但再審原告根本不在國內,根本不知此事,應屬未 送達本人,則該支付命令不能算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 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 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 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2、3、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98年10月12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4071號支付命 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1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戶籍地 之受僱人即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再審原告 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 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 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自明。該20日 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 ,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 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 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 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 決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 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 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再審原告於92年4月10日與美國國人施艾艾結婚, 並於95年9月29日入境,而於95年10月3日將其戶籍遷入「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8樓」一節,此有再審 被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考,惟再 審原告自91年1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間,若有入境,均在 國內短暫停留,其於91年1月20日入境,並於91年2月28日 出境,之後於94年2月11日入境,即在94年2月28出境,而 於95年9月29日入境,復於95年10月26日出境,另於96年2 月18日入境,96年3月1日出境,於97年2月5日入境,97年 2月17日出境,98年1月28日入境,98年2月4日出境,99年 5月1日入境,99年5月12日入境,100年12月9日入境,100 年12月19日出境,101年11月12日入境,101年11月19日出 境,102年10月9日入境,102年10月22日出境,103年12月



7日入境,103年12月21日出境一節,此有再審原告提出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核相符,則再審原告自91年起,每年僅入境停留1星期 至多1個多月,可見再審原告並無在上開戶籍地址長住之 客觀事實,而再審被告係於98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於同日核發,同月19日送達由再審 原告戶籍地之受僱人收受,已如前述,可知在此期間原告 均不在國內,其顯無從因送達而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之情事,由是益見上開戶籍地址應非原告之住居所,灼然 無疑。綜上,上開戶籍地址既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自不 得於該址為補充送達。是系爭支付命令應尚未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自亦尚未確定,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 ,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並不生確定之效力。再者,系爭支 付命令既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與原告,當已失其 效力,並不生再審之問題。再審原告對於未確定且已失效 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 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