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林燕清
代 理 人 程萬全律師
聲 請 人 林燕忠
林燕龍
林珈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李玟
代 理 人 陳鼎文(原名陳志行)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所為之
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林伽熏(原名:林鳳嬌)」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林珈熏(原名:林鳳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