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965號
PCEV,104,板簡,1965,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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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王淑文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駱建廷律師
      吳岳琮律師
原   告 劉秀美
訴訟代理人 蔡廷訓
原   告 陳艶秋
      陳力慈
被   告 林陳愛娥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林清坤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林榮裕
被   告 賴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被   告 劉原祺
      洪肇輝
      賴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第八七地號土地,以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11日鑑定圖所示E、F、G、H、I點連接線為界址。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陳愛娥林清坤劉原祺洪肇輝各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賴建元賴珮瑜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 淑文、陳艷秋、陳秀美為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地段87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C-D 四點連接線;嗣於民 國104 年7 月13日具狀追加陳力慈為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僅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原告,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又被告 劉原祺洪肇輝賴建元賴珮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陳力慈 ,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王淑文陳艶秋劉秀美主張:
(一)緣原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86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並各為系爭86地號土地上 建造之5 層公寓( 1 至5 樓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 ○區○○路000 號、672-1 號、672-2 號、672-3 號及 672-4 號,下合稱「系爭86地號上建物」) 各樓層之建物 所有人( 原告王淑文為1 、2 樓建物所有人、原告陳艷秋 為3 樓建物所有人、原告劉秀美為4 樓建物所有人,原告 陳力慈則為5 樓建物所有人) ;至被告等則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7地號土地」) 之 共有人,並各為系爭87地號土地上建造之5 層公寓( 1 至 5 樓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 670-1 號、670-2 號、670-3 號及670-4 號,下合稱「系 爭87地號上建物」) 各樓層建物之所有人。
(二)經查,系爭86地號土地毗鄰系爭87地號土地,於民國( 下 同) 69年間,由智慧建築師事務所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設計 並建造5 層樓之連棟公寓,並由建商以預售屋之方式出售 。若將建商當時提供之「新屋預售目錄」中之「總配置圖 」( 原證3 號,下稱「系爭總配置圖」) 及智慧建築師事 務所繪製之「竣工圖」( 原證4 號) ,與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於69年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物一樓繪製之「建物 複丈( 勘測) 」( 原證5 號) 兩相比對,可知系爭86地號 土地及系爭87地號土地之界址,即應為附圖一中A-B-C-D 四點之連線無訛。謹詳述如下:
⑴經查,系爭總配置圖上標示編號○6 及編號○7 之區域, 即為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而查,系爭總配置圖標示 黃色之A 區域,為編號○5 及編號○6 土地建物共用樓梯 ;標示藍色之B 區域,則為編號○7 及編號○8 土地建物



之共用樓梯;至於標示粉紅色之C 區域,其左側為編號○ 6 土地建物之天井,右側為編號○7 建物之平台。此情參 酌「竣工圖」( 參原證4 號) 之標示,更清晰可見。 ⑵次查,若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69年間就系爭二筆土 地上建物一樓繪製之「建物複丈( 勘測) 結果圖」予以組 合,即得附圖二。而由附圖二之內容,參酌系爭總配置圖 及「竣工圖」之內容即可明確知悉,系爭總配置圖中標示 藍色之B 區域左側部分,由於係該圖面編號○7 及編號○ 8 建物之共用樓梯,根本未與編號○6 即系爭86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連通,本不應劃入系爭86地號土地之範圍中; 至於前述配置圖中標示粉紅色之C 區域部分,則應一分為 二,左側部分劃入系爭86地號土地及建物範圍中,右側部 分劃入系爭87地號土地及建物範圍中。
⑶又參酌系爭86地號土地一樓建物之「建物複丈( 勘測) 結 果圖」上所標示之建物面積為74.10 平方公尺,恰與原告 王淑文所有之系爭86地號土地上一樓建物所有權狀( 原證 6 號) 記載之該建物面積為74.10 平方公尺完全吻合乙節 ,更足證依據前揭「建物複丈( 勘測) 結果圖」標示系爭 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界線,始與事實相符至明。基此 ,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界線,確應為附圖一所示之 A-B-C-D 四點之連線無訛。
(三)詎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嗣後於繪製系爭86地號土地 及系爭8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時,竟誤將系爭總配置圖中標 示藍色之B 區域左側部分,劃入系爭86地號土地範圍內( 實則,以系爭總配置圖中標示藍色之B 區域係為系爭87地 號土地上建物與毗鄰之同小段88地號土地上建物共用樓梯 部分,且系爭總配置圖中標示藍色之B 區域右側部分之土 地,業經劃入同小段88地號土地範圍等情觀之,系爭總配 置圖中標示藍色之B 區域左側部分土地,實應劃入系爭87 地號土地範圍內) ,並將標示粉紅色之C 區域部分全部, 皆劃入系爭87地號土地,且於90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時, 竟又沿用錯誤之舊地籍圖內容,繪製成現存之系爭二筆土 地之地籍圖。而此等錯誤之地籍圖,不僅使原告及被告所 有之土地發生地籍圖與建物複丈( 勘測) 結果圖不符之情 形,更可能導致各當事人持有之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建物 面積與土地面積不同之情形,顯有藉由本件確認界址之訴 予以釐清之必要。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地段8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一所示A- B-C-D四點連接線。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民國(下同)104 年12月 11日鑑定書、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書」及「系爭鑑定 圖」)所載內容,以及現存土地與建物之實際使用情形可 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地號 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一中A-B-C-D 四點之連 線無訛: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742 號明揭:「次按相鄰兩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 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 ,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 理認定之,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 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 、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及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由以上法院實 務見解可知,相鄰兩土地間地籍圖如有無法精確呈現土地 間實際經界之情形,法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據各土 地實測面積差異及客觀使用情形,判斷其具體界址,而不 得再以舊有之地籍圖判定界址。
⑵由系爭鑑定圖所載依據原告104 年11月13日現場指界範圍 測量所得之系爭86號地號土地面積,與原告所有之系爭86 地號上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複丈(勘測)圖」所載建物 面積及範圍,幾近完全相符乙節,可知系爭86號土地及系 爭87號土地之界址,確應為附圖一中A-B-C-D 四點之連線 :
1.經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現 場指界範圍(即系爭鑑定圖中E-D-C1-B1-A1連線,亦等 同原告所提附圖一中A-B-C-D 之連線)所計算之系爭86 地號土地面積,係「74.06 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有之 建物所有權狀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69年間就系爭 86地號上建物繪製之「建物複丈( 勘測) 」所載建物面 積均為「74.10 平方公尺」,幾乎完全一致。 2.次查,因系爭86地號土地上建物( 包含騎樓部分) ,實 際上幾乎係完全貼著土地界線建造,此由當日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土地」面積,原告尚須要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據「建物牆面」向牆壁內退縮約 12公分(即牆壁中線),方能精確測量土地面積之情形 ,即可明證。故系爭8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面積,理論上



即應與系爭86地號土地之面積相近。
3.是以,既原告所有系爭86號土地上建物之面積,實與系 爭鑑定圖中依據原告指界範圍所測得之系爭86地號土地 幾近完全一致,故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界線,即 應為附圖一所示之A-B-C- D四點之連線無訛。 ⑶若以原地籍圖界線作為系爭87地號土地及系爭86地號土地 之界址,即將導致系爭87地號土地上建物所使用樓梯坐落 於系爭86地號土地上,且相鄰二建物中間之天井完全無法 發揮應有效用,而產生與系爭土地實際利用不符之謬況: 1.關於系爭86地號及系爭87地號土地原地籍圖之界線並非 正確,並與建商當時提供之「新屋預售目錄」中之「總 配置圖」、「智慧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竣工圖」, 以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69年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上 建物一樓繪製之「建物複丈( 勘測) 」牴觸等節,原告 已於104 年7 月2 日「民事起訴狀」第4 頁倒數第2 行 至第7 頁第4 行以下,說明甚詳。
2.退步言之,若認原地籍圖所載之土地界線為正確(原告 否認之),則不啻等於系爭87地號上建物所使用之樓梯 ,係自建築完成之日起即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86地號土 地之上,即原告不僅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系爭87 地號上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請求自系爭該建物建 築完成起算,因使用原告等所共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甚至可能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等拆除該等樓梯,還地於原告等,致系爭87地號上 建物完全不得其門而入之謬況。如此情形,不僅將造成 兩造之間無端衍生額外爭議,更有害於社會經濟。 3.再查,系爭「總配置圖」(參原證3 號)標示粉紅色之 C 區域左側為編號○6 土地建物之天井,原應具系爭86 地號上建物採光、通風之效用,詎料被告林陳愛娥、林 清坤、劉原祺竟因現地籍圖錯誤之界址,擅自挪用該空 間作為搬移重物之升降梯(原證9 號)、堆放物品處所 (原證10號)等用,改變原有建物樣貌、甚至以石磚封 閉通風窗戶(原證11號),致天井無法發揮設計上應有 效用,使系爭86地號上建物內部採光不足且難以通風, 迫使原告無法使用面對天井之窗戶。尤有甚者,前揭搬 移重物之升降梯於運轉時所發出之振動及音量,更令原 告等人難以忍受,亦與當初建商於建物內設置天井之初 衷相違甚明。
4.更何況,依原告主張之系爭二筆土地界址,實際上反令 原告所有系爭8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減少(現系



爭86地號土地面積為75.27 平方公尺,依原告指界後之 面積為74.06 平方公尺,參原證1 號及系爭鑑定書與系 爭鑑定圖),可見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實非藉此獲取 額外土地利益,而確僅為解決多年來土地界線不明,且 與土地實際利用情形不符等節甚明,尚請 鈞院一併參 酌。
(乙)原地籍圖所載系爭86地號土地與系爭87地號土地之界址並 非正確,原告並非不得對經界有所爭執:
⑴被告主張原地籍圖未存不精確等情,原告不應依土地建物 使用現況等資料主張經界有誤云云。
⑵惟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已明文:「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為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 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地籍圖所載系爭86地號及87地號 土地範圍,已有與坐落於上之建物範圍與使用狀況不符之 情形,確屬圖地不符,原告確有主張原地籍圖並不精確而 有經界不明,造成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就經界有所爭執,請 求法院另定界址之權利。
⑶另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74 號本文更明揭「…縱令土地 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 ,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 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因此,原地籍圖所載界址並 非全然不得懷疑,人民尚非不得對錯誤之地籍圖求以民事 訴訟解決,至為灼然。
(丙)系爭86地號土地與系爭8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一中 A-B-C-D 四點之連線無訛:
⑴被告另主張原地籍圖無不精確之情形,此經中和地政事務 所於90年間重測無誤,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籍圖、建物複丈(勘測) 結果圖中之位置圖等可稽云云。
⑵惟查,縱中和地政事務所曾於90年間為地籍重測,然其亦 僅係沿用錯誤之地籍圖界線所為,斷不能以其作為本件畫 定界址之基礎。遑論本件經界訴訟起因,即係中和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86地號土地與系爭87地號土地所繪製之現存系 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有誤,並經原告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請 求鑑界、複丈未果,始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迺被告竟反以依錯誤 地籍圖、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中依該地籍圖所繪製之



位置圖,更以中和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4 日函覆鈞院「 現存之地籍圖與民國60年至70年間地籍圖尚符」等語,欲 證明原地籍圖無不精確之情形,顯有循環論證套套邏輯之 謬誤,實不可採。
⑶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742 號意旨可知,相鄰兩土地 間地籍圖如有無法精確呈現土地間實際經界之情形,法院 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據各土地實測面積差異及客觀使 用情形,判斷其具體界址,而不得再以舊有之地籍圖判定 界址。而原地籍圖無法精確呈現土地實際經界,則得依下 列事證證明系爭86地號土地與系爭87地號土地之界址,確 為附圖一中A-B-C-D 四點之連線無訛:
1.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104 年12月11日鑑定書、 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所載 內容,便可知系爭86地號土地面積,與原告所有之建物 所有權狀及中和地政事務所於69年間就系爭86地號上建 物繪製之「建物複丈( 勘測) 」所載建物面積幾乎完全 一致。
2.且系爭87地號土地雖因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中A-B-C-D 四點(即系爭鑑定圖中E-D-C1-B1-A1四點)連線減少3. 39平方公尺,惟原告主張A-B-C-J 四點之連線(參附圖 四)所圍成之土地亦屬系爭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故系爭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應為100.42平方 公尺,與原來之99.21 平方公尺面積相比不減反增,並 無被告所稱顯失公允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實不可採。 3.而現今系爭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錯誤地籍圖所載界址 ,致系爭87地號土地上建物所使用樓梯坐落於系爭86地 號土地上,且相鄰二建物中間之天井完全無法發揮應有 效用,而產生與系爭土地利用不符之謬況,此節原告已 於105 年1 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一)狀第4 頁以下詳 述,敬請鈞院參酌。
4.縱被告主張前揭謬況可依民法越界建築、設定地上權等 手段解決,然請求被告等人拆除樓梯間以返還土地、或 依不當得利追請被告等人不法利得等方法,並非本件根 本解決長久以來兩造相鄰間紛爭之道,若為徹底解決, 仍有請鈞院依原告主張之土地界線重新畫定之必要。(丁)被告主張系爭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複丈( 勘測) 結果圖 」面積較其向建商認購土地面積短少云云,核與本件確認 界址事件毫無關聯:
⑴被告以其提出之被證1 ,主張系爭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複丈( 勘測) 結果圖」面積較其向建商認購土地面積短少



,今又因原告提起本件主張又更為縮減云云(參被告書狀 第9 頁第陸點)。
⑵惟查,自被告提供之被證1 內容觀之,其顯非屬被告與建 商間之買賣契約,合先敘明。又即便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登記面積較買賣契約面積為少,依被證1 下方註記內容「 …產權登記則以地政機關複丈面積為準。」,足證被告係 於充分了解其購買標的可能有坪數與複丈面積不符之風險 後,始與建商締結買賣契約,且該情事與本件確認經界訴 訟究有何關聯,被告亦未說明,實為混淆視聽。 ⑶況且,依原告主張所畫之界線,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不但 未減少,反更自99.21 平方公尺增加至100.42平方公尺。 從而,被告並未因原告本件主張而受有不利益,益證被告 上揭主張毫不可採。
(戊)本件並無依被告請求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86地號土 地、系爭87地號土地、系爭88地號土地等歷來登記面積之 必要:
⑴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明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無庸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1號 判例亦明揭:「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 ,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由此可知,就當事人聲明之 各項證據,法院原本即應個別判斷各項證據調查之「必要 性」,以決定有無調查之必要,並非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之 證據,一概准予調查。
⑵又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明文:「又上訴人 於原審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內部相關卷宗資料」,並未指 明其聲明之書證為何及其內容並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原 審未予調查,自不違背法令」可知,當事人聲請調查書證 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表明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等 事項,始符法制。
⑶被告聲請調查系爭86地號、系爭87地號、系爭88地號等土 地於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0年間重測前後之登記面積及異動 紀錄云云,惟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342 條之規定,表明請求函詢該等資料其所應證事實 為何、與訴訟標的有何關係,顯與法未合,鈞院實不應准 許被告之聲請。
⑷更何況中和地政事務所已就鈞院於104 年10月30日函詢中 和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回答,並檢送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及 土地謄本相關資料乙份,其已載有重測前之面積,故被告 聲請調查之證據,顯屬依現有證據已臻明瞭之事實,並無 由 鈞院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調查之必要,至為灼然等語




三、原告陳力慈主張:收到法院寄來文書,被追加為原告云云, 因工作繁忙,且本案與本人並無關係,本人並無意願訴訟, 請求撤回追加本人為原告或任何相關訴訟各等語。四、被告林陳愛娥則辯以:
(一)系爭86、87、88地號土地間之具體界址,自始未存有地籍 圖不精確之情,是應以地籍圖為準,而無從依該土地上建 物使用現況等資料,以倒果為因方式,改變自始精確無誤 之界址,俾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42 號判決明揭「相鄰兩土 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應以地 籍圖為準,除非地籍圖不精確,始得依該土地上建物使用 現況等資料,合理認定之。」之意旨,是本案因有圖地相 符之地籍圖可稽,故應以地籍圖為準,而無認定界址之餘 地。
⑵實則,系爭86、87、88地號土地間之具體界址,自始未存 有地籍圖不精確之情,蓋:
①新北市○○地○○○○於000 ○00○0 ○○○○○○○ ○段○○○○段000 ○00○000 ○00○000 ○00地號土 地(90年間重測後分別為中和區中和段86、88及87地號 ),係69年間由同段465 ─5 地號分割出。經查,現存 之地籍圖與民國60年至70年間地籍圖尚符。」。 ②上函所附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之系爭界址相符。 ③系爭86地號土地之地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69 年間就該土地上一樓及二樓建物繪製「建物複丈(勘測 )結果圖」之位置圖(參原證8 )可知,係與歷來地籍 圖上86地號土地(90年間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465 -14地號土地)之地形,完全一致。
④ 系爭87地號土地之地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 69年間就該土地上一樓及二樓建物繪製「建物複丈(勘 測)結果圖」之位置圖(參原證8 )可知,亦與歷來地 籍圖上87地號土地(90年間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 465 -16地號土地)之地形,完全相同。
(二)況,內政部74年9 月9 日台(74)內地第340883號函釋「 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 保障合法權益。」,是系爭界址經90年間由機關辦理重測 後,既已確認與重測前之地籍圖,完全相符,則唯有社會 共同遵循具有界定私權及公示公信法律效力之現行地籍圖 ,始能切實保障土地所有人合法權益,至為灼然。(三)原告空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繪製系爭86、87地號



土地地籍圖之程序及結果」存有瑕疵,容有誤解。 ⑴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空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繪 製系爭86、8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時,竟誤將系爭總配置圖 中標示藍色之B 區域左側部分,劃入系爭86地號土地範圍 內,並將標示粉紅色之C 區域部分全部,皆劃入系爭87地 號土地,且於90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時,竟又沿用錯誤之 舊地籍圖內容,繪製成現存之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 ,再於《民事陳述意見狀》空言「本件經界訴訟起因,係 因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86、87地號土地所繪製之現存 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有誤。」,均屬無據。
⑵蓋,原告以上所述,顯悖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1月4 日函文說明之「現存之地籍圖與民國60年至70年 間地籍圖尚符」。
⑶上函所附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之系爭界址相符。 ⑷系爭86地號土地之地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69年 間就該土地上一樓及二樓建物繪製「建物複丈(勘測)結 果圖」之位置圖可知,係與歷來地籍圖上86地號土地(90 年間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465 -14地號土地)之地 形,完全一致。
⑸系爭87地號土地之地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69年 間就該土地上一樓及二樓建物繪製「建物複丈(勘測)結 果圖」之位置圖可知,亦與歷來地籍圖上87地號土地(90 年間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465 -16地號土地)之地 形,完全相同。
(四)原告以系爭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形狀及面積,推斷系爭86 地號土地之形狀及界址,亦有誤解。
⑴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另謂「若將建商當時提供之『新屋 預售目錄』中之『總配置圖』及智慧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 『竣工圖』,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69年間就系爭二 筆土地上建物一樓繪製之『建物複丈(勘測)』兩相比對 ,可知系爭86及87地號土地之界址,即應為附圖一中A-B- C-D 四點之連線。」,再於《民事陳述意見狀》有謂「86 地號土地形狀應與原告所有建物之『建物複丈(勘測)成 果圖』相符,否則依原地籍圖系爭86地號之經界線,將造 成原告所有之建物之『建物複丈(勘測)成果圖』部分重 疊於系爭87地號土地,而系爭86地號之土地卻座落有非原 告之建物之謬況。」,均屬倒果為因之說法,洵不足採。 ⑵蓋,系爭界址自始未存有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是系爭地籍 圖具有界定私權及公示公信之法律效力。
⑶從而,系爭建物依據系爭界址新建完工後,建商所為「建



物」總配置圖、建築師所製「建物」竣工圖及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所繪「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均應以「 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為準。
⑷縱建商所為「建物」總配置圖、建築師所製「建物」竣工 圖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繪「建物」複丈(勘測)結 果圖,與「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不合者,則屬越界建築、 設定地上權等民事問題,不應非以倒果為因方式,訴請法 院改變自始精確無誤之界址。
⑸況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 年12月11日所製作之鑑定 書可知:依原告以倒果為因方式所主張之界址,將造成86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21平方公尺,8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高 達3.39平方公尺,顯非公允;惟有依現存地籍圖之界址, 86、87地號土地面積始與歷來登記面積,完全相同。(五)原告所指87地號土地上建物所使用之樓梯坐落於86地號土 地上,且相鄰二建物中間之天井完全無法發揮應有效用等 事由,洵與系爭界址無涉,不容混淆。
⑴地籍圖上之土地界線具有公示公信之法律效力,不因土地 上建物之使用情況而變。
⑵從而,倘87地號土地上建物所使用之樓梯確實坐落於86地 號土地上,則雙方可設定地上權,亦可由86地號土地所有 人將該土地分割出系爭樓梯座落之土地後出售予87地號土 地所有人等,其解決方式不一而足;倘天井使用有爭議者 ,亦同。惟,不論系爭建物之使用情況為何,均不影響自 始精確無誤之系爭界址。
(六)茲有附言者,原告購得86地號土地1 樓及2 樓之建物,於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登記 面積」較「建商買賣契約書記載面積」,增加逾5.62平方 公尺;然,被告購得87地號土地1 樓及2 樓之建物,於「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登記面 積」較「建商買賣契約書記載面積」,減少逾16.72 平方 公尺。
⑴原告購得86地號土地1 樓及2 樓之建物,於「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登記面積」較「建 商買賣契約書記載面積」,增加逾5.62平方公尺(計算式 :148.2 平方公尺-142.58平方公尺=5.62 平方公尺)。 ①依系爭86地號土地之1 樓及2 樓建物複丈(勘測)結果 圖(參原證8 )可知,1 樓及2 樓之樓地板面積合計為 148.2 平方公尺(計算式:74.1平方公尺+74.1平方公 尺=148.2平方公尺)。
② 另依原告於60年間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可知,系爭86



地號土地1 樓及2 樓之樓地板面積為43.13 坪,即 142.58平方公尺(計算式:43.13 坪×3.30579 平方公 尺╱坪=142.58平方公尺)。
⑵被告購得87地號土地1 樓及2 樓之建物,於「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登記面積」較「建 商買賣契約書記載面積」,減少逾16.72 平方公尺(計算 式:153.4 平方公尺-170.12平方公尺= -16.72 平方公 尺)。
①依系爭87地號土地之1 樓及2 樓建物複丈(勘測)結果 圖 (參原證8 )可知,1 樓及2 樓之樓地板面積合計 為153.4 平方公尺(計算式:76.7平方公尺+76.7平方 公尺=153.4平方公尺)。
②另依被告於60年間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可知,系爭87地 號土地1 樓及2 樓之樓地板面積為51.46 坪,即170.12 平方公尺(計算式:51.46 坪×3.30579 平方公尺╱坪 =170.12平方公尺)。
⑶由上可知,原告之登記面積較買賣契約面積增加逾5.62平 方公尺,而被告之登記面積較買賣契約面積減少逾16.72 平方公尺;奈何原告又妄為主張,實難符事理之平。(七)系爭「建物範圍」與「土地界線」不符,非屬不動產之經 界不明。
⑴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第3 頁以下有謂「原地藉圖 所載系爭86、87地號土地範圍,與坐落於上之建物範圍與 使用狀況不符,而屬圖地不符,故原地籍圖並不精確而有 經界不明。」云云。
⑵惟系爭「建物範圍」與「土地界線」不符,核屬《越界建 築》、《設定地上權》等法律關係,而與《不動產經界不 明》無涉;是原告上開所述,恐有誤解。
⑶準此,原告因「建物範圍」與「土地界線」不符,即起訴 請求重新劃設土地界線,實與確認界址之訴係為不動產經 界不明或經界有爭執而設之目的迥異。
(八)從而,原告主張「土地界線」須與「建物複丈(勘測)結 果之平面圖」一致,顯屬無據。
⑴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第5 頁以下另謂「原證6 號 之原告建物所有權狀面積74.10 平方公尺,與原證8 號之 原告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平面圖面積74.10 平方公尺, 完全相符;並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測之86地號 土地面積(乙)74.06 平方公尺(註:即原告主張86地號 土地界線之面積),大致相符。」云云。
⑵是以,原告係主張「土地界線」須與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



所「建物複丈(勘驗)結果之平面圖」一致,惟「建物」 所在非得作為「土地經界」所在之認定依據,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316 號民事簡易判決所指「 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 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 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 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 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 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 ,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使用 執照之發給,係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 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發給,與建築物有無 逾越所占基地建築並無關連,是原告詹宗華所有之上開建 物,於起造時縱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並取得使用 執照,均不具確認該建物尚無越界建築之作用,即是否得 以建築線及使用執照作為土地經界所在之認定依據,實有 疑問。」可稽。
⑶質言之,系爭建物複丈(勘測)結果之平面圖,僅得彰顯 該「建物」之平面形狀與面積,要難指其得作為「土地經 界」所在之認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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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