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5年度,55號
PCEM,105,板秩,5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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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劉律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5月30日新北警土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律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律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5年5月22日17時5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廣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 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律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西瓜刀1支。而該西瓜刀,依一般社會觀念,已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三)至被移送人劉律豪雖辯稱:要防身,因為怕遇到其他青 少年在械鬥可以防身等語,惟扣案之西瓜刀1把殺傷力 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難認 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四)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劉律豪所有,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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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