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代 表 人 馬旭
訴訟代理人 沈易儒
被 上訴 人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洽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因參與上訴人(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 立醫院)於99年2月26日公開辦理之「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 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5年)」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第一審刑事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及其員工犯有其妨害投標及交付賄賂等 罪。
㈡上訴人因此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 1年4月10日發布之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號函(下稱工程 會101年4月10日函釋)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即「廠商或其代 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 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茲依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認定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存在,乃於103年11月10日以新北醫行字第1033204 2532號函(下稱上訴人103年11月10日函)依同條項前段之 規定,對被上訴人作成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之行政處分,但因該處分諭知教示有誤(將「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 異議」之教示,誤為「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 收受處分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原依該錯 誤之教示諭知,於收受上開文書30日內之103年12月4日向新 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但經新北市政府發現救濟教示諭知有誤 ,乃於103年12月17日以北府訴行字第1032394667號函,將 該案移請上訴人處理。因此上訴人再於103年12月29日以新 北醫行字第1033207063號函(下稱上訴人103年12月29日函 )再次通知被上訴人原追繳押標金之規制決定,並告知正確 之教示條款,及被上訴人得於接受本次通知(指上訴人103 年12月29日函)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
㈢被上訴人不服上開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認定上訴人103年 12月29日函表徵原處分,而以之為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而 於103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104年1月 13日新北醫行字第1043190035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 持原先處分(但異議處理函中並未表明表徵原處分之案號) ,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遭新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 會(下稱申訴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但申訴審議判斷理由 書中沒有載明表徵原處分之行政函文字號),因此向原審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㈣原審法院則在程序上基於「表徵原處分之103年11月10日函 ,因救濟教示條款諭知有誤,被上訴人依錯誤之教示條款提 起訴願,又經新北市政府轉回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因此才再 作成103年12月29日函同時告知與103年11月10日函(原處分 )之相同規制內容與正確之救濟教示。而被上訴人自始即對 103年11月10日函表示不服,又對103年12月29日函再次表示 不服。且事後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對異議、申訴審議,均實 體受理在案」等情,從給予人民有效救濟之角度,認為103 年11月10日函及103年12月29日函均有表徵原處分規制內容 之作用,將之一併列為本案程序標的。復在實體上引用本院 104年度4月14日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 認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
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 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 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 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 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 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認定上開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既在 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作成,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但實際上未刊登,故尚未發生法規命令之效力,而認原 處分違法,作成「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 撤銷」之判決。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以103年12月29日函更正103年11月10日函有關救濟之 教示,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及第99條規定辦理, 將原函文到30日內提起訴願程序救濟之教示,更正為文到10 內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之採購申訴審議程序。非如原審判 決所稱之「重為處分」。退步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繳 押標金之效力已於103年11月12日發生,且無失效事由,如 何能另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呢?原審判決理由前後有所牴觸 。且既稱「重為處分」,必定是前處分(即103年11月10日 函)已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如何又能將原處分 定義為「103年11月10日函及103年12月29日函」之合稱呢?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在程序法上,從權利有效救濟之 觀點,本案原處分應如何特定,以及為何有二函文來表徵該 原處分之程序法上考量(主要是因為上訴人之救濟教示內容 諭知有誤,使被上訴人發生錯誤,事後不得不提出二次之救 濟聲請)。復在實體法層次詳細說明認定原處分違法之法律 上理由,其認事用法嚴謹妥適。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乃重複 爭執本案程序標的之特定,刻意曲解相關程序,迴避實質爭 議,造成不必要之困擾。是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之認事 用法泛言違法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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