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郭武明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檢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 桃園市,下同】○○鄉○○村18鄰○○○167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於102年2月1日就上 開建物所坐落而為其所有之桃園市○○鄉○○○段○○○小 段27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向被上訴人提出「將系爭土地由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申請。 ㈡被上訴人則基於以下之理由,於102年3月15日作成府地用字 第102006267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3月15日函)駁回上 訴人之申請。
⒈系爭土地係於70年2月20日辦理公地放領登記予訴外人郭 枝財,再由郭枝財於77年4月9日贈與登記予上訴人。
⒉又依據上訴人申請時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起課年月 為61年2月,故認定系爭建物係於放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興建之房屋。
⒊而內政部曾於101年7月30日作成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3 04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1年7月30日函),表明「……有 關放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興建之房舍,宜認屬供農業 經營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性質,不宜據以申辦更正編定 為建築用地……」等法律見解,依此法律見解,本案無從 許可系爭土地之更正編定。
㈢上訴人不服上開否准處分,乃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 於102年6月26日作成台內訴字第1020186817號訴願決定,駁 回上訴人訴願,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2 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基於以下之理由,撤銷前開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指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申 請事件,應依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將全案發回被上訴 人重為事實認定後,再為決定。
⒈……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為農舍之事實,並未依憑客觀 證據,係參酌上開內政部101年7月30日函釋法律見解,逕 自認定系爭建物為農舍。從而可知,原處分認定事實並未 確實依職權調查證據……。
⒉……惟本件系爭建物是否與農業經營已具不可分關係,是 否符合「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 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且是否「無【103年12 月31日修正前】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 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但書規 定情形,而得准予系爭土地更正編定」,既仍有待被上訴 人釐清……。
㈣被上訴人乃依上開判決意旨續辦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案之 審查,依據中壢地政所103年6月5日實地會勘資料及經桃園 縣觀音鄉公所(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下稱觀音區公所)103年7月15日桃觀鄉工字第1030016862號 函(下稱觀音區公所103年7月15日函),認定系爭建物非案 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合法建物,故以103年7月28日府地 用字第103017690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㈠縱認原審認為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建築物使用之部分申請分割 及更正編定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但原審以上訴人請求系爭 土地全部(宗)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未就其主張建
築使用部分申請分割,與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作業須知第9 點第2款說明3之規定未合,認定無從准其申請,核屬有據。 惟原審既認上訴人可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應可職權變 更,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原判決於法有誤。
㈡67年、74年航照圖差別甚大,74年之地形、地貌與83年、93 年及102年完全不同,更無地號、無座標、無定位、無正射 影像、無比例尺、無南北極。原審竟稱地形地貌相同,顯是 以擬制、推斷的寫出法條,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㈢上訴人於65年12月9日至74年8月5日設籍在桃園縣○○鄉○ ○村18鄰○○○167號,戶長為郭吳桂花,並非沈明禮。原 審未查竟稱上訴人戶籍是在沈明禮或郭曾美雲處,祈請明查 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指明「本案上訴人之申請,因為不符合作業 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3)之規定(因為依據結合空照圖及 相關事證顯示,系爭建物於70年2月15日系爭土地使用編定 結果公告前,實際上並不存在。比對空照圖後可以確認,至 少在67年至74年間無系爭建物之存在),而作業須知又係執 行區域計劃法土地使用管制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範, 為處理本案之適格法規範」。同時附帶指明「就算本案系爭 建物符合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3)之規定,但系爭建 物坐落位置也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仍應依作業須知第9 點第2款說明3之規定辦理分割後再行更正編定」。其認事用 法甚為嚴謹妥適。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指摘, 無非重複在原審中已提出、但無證據支持,或與本案法律判 斷無涉之片面事實主張,且與航照圖(參見內政部103年度 分類號R0201案次號1076卷次號0001之訴願卷第27頁至第30 頁、以虎子山三角點地理座標為基準之二張藍曬圖,以及原 審卷附於證物袋中之二張航照照片。藍曬圖與照片相比對, 雖然比例有調整,但地貌一致,應可確認為同一地理位置) 呈現之地貌不符。是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之法律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