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退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723號
TPAA,105,裁,723,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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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理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哉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委由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宏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飼料添加物「 HI-VITACOGEN」及「VITACOGEN」(進口報單號碼:第BD/99 /VC24/0031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即 稅則號別)第3824.90.51.00-7號「飼料添加物(不含藥物 成分者)」,進口稅率2.5%、輸入規定404[ (一)進口飼料 ,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飼料輸入 登記證影本;(二)進口飼料添加物,應檢附農委會核發之飼 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影本。](註:農委會曾函復該貨物免 辦理輸入登記證),因被上訴人對貨品分類有疑義,乃依關 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上訴人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



(下稱押款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審核結果,按其成 分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 飼料」,輸入規定404、B01[進口時應依農委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下稱防檢局)編訂「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 關檢疫規定辦理、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上訴 人於進口時未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下稱 檢疫證明書),經通知補正而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依行為 時關稅法第96條規定,以100年9月1日高普外字第1001017 457號函(下稱原處分)令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 102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將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號判 決廢棄並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則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 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 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將上 開更一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復以103年度訴更 二字第14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77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更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上訴人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確 定判決疏未審酌補正檢疫證明書之程序,是該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與更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又被上訴人命上 訴人補正檢疫證明書之程序為何?所需資料為何?若未探究 防檢局之規定,根本無從得知,則防檢局100年7月29日防檢 二字第1001479245號函(下稱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並非 如再審判決所稱係屬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 、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 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而係表明補正檢疫證明書之 程序及所需之資料之事實,當屬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之文件 。再審判決將上訴人所主張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要件之證物即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誤認為非上開 條款之證物,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二)原確定判決表示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售罄, 以致無法提出檢疫證明係屬咎由自取。然防檢局係要求檢附 日本檢疫機關核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系爭貨物既已離 開出口國(日本),則出口國之檢疫機關即無從再對該批貨 物加以檢疫。依邏輯及論理法則即可知,原確定判決確漏未



審酌上開書函,否則其當會認定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提出「事 實上不能提出之文件」係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系爭貨物 係經被上訴人長年持續核歸為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號,業已 形成一穩定之法秩序,自足為上訴人之信賴基礎,被上訴人 亦應受該行政先例、行政慣例之拘束。然原確定判決非但不 適用上開行政法原則,且漏未審酌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 所為判決自有不當。且若被上訴人於貨物抵達我國港口後, 皆可任意改列貨品分類號,並可據此要求進口者提出「事實 上不能提出之文件」而皆與行政程序法無違者,人民之權益 實將無從保障等語。
四、經查,再審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 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然就再審判決認 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 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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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