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唐朝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思亮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平景
送達代收人 董淑慎
訴訟代理人 張松圳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參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94年度 「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之「18間教 室4樓建物」工程招標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 標,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開標認定上訴人係未得標廠 商,並已發還其繳交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 。
㈡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47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代表人陳思亮為上訴人與久德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4年11月25
日至94年12月26日間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郁芬與陳淑君 各以上訴人與久德公司之名義,填載久德公司出價高於上訴 人之投標單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招標,以達到虛增投標廠商, 避免投標廠商未達3家以上,導致流標,並遂行久德公司順 利標得工程之目的,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同條第4項以其他合意使 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罪,而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處以有期徒刑10月,減 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㈢經雲林縣政府獲知上情後,即以雲林縣政府104年1月12日府 政預二字第1046300139號函檢附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通知被上訴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01條至第 103條等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接悉後,經審認上訴人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情形,及具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 事由,乃合併以104年3月3日斗西總字第1040000545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對上訴人 追繳上開已發還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押標金。
㈣上訴人對追繳押標金部分不服,循序提起異議及申訴,經被 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後,以104年4月27日斗西總字第104000 1444號函覆維持原來之處分,復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3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 判斷駁回其申訴,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曾經提出雲林縣政府104年12月24日府採發一 字第1042000709號函文,文中指出上訴人及久德公司前於93 年6月15日同時參與雲林縣政府「林內國中武術館新建工程 」採購案,投標時所檢附之投標文件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中所填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均相同等情,故上訴人負責人 陳思亮於94年12月27日同時以上訴人及久德公司參與本標案 之投標,自該時起,即應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業已知悉上訴 人負責人陳思亮有上述以關係企業同時參與投標之行為。是 以本件押標金之時效起算,應自94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開標 當日起算,迄今已逾5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何以不可採,原判決 恝置未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判斷追繳 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須個案具體審認,不得僅 以招標機關主觀認知得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為其準
據。詎原判決竟以招標機關主觀上之認知,作為其得以對上 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有違上開決議,已難謂 合。
㈢又對於本標案之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基於行使公權力者之地 位,倘認雲林縣政府自93年間起即已知悉上訴人及久德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均相同,二間公司具有關係企業之關聯,則在 本標案之個案中,究竟應自何時可認被上訴人「應」「意識 」到押標金擔保情事發生,理由中亦無任何說明,確有理由 未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載明「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收到上級機 關雲林縣政府104年1月12日府政預二字第1046300139號函, 方知悉上訴人違章事實,故於同年3月3日作成原處分,並無 逾越5年之消滅時效」之心證形成理由(見原判決書第11頁 所載),此等事實認定結合被上訴人之機關屬性(國民小學 ),全然符合常態經驗法則。是以前開上訴意旨雖謂「原判 決就請求權時效起點之事實認定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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