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324號
TPAA,105,判,324,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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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嘉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林穗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
代 表 人 陳健豐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至100年6月間,陸續參與投標被 上訴人辦理之「羅東溪廣興橋至蘭陽溪匯流處河段防災減災 工程兼辦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等16件工程採購 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以水一工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 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 ,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羅東溪 廣興橋至蘭陽溪匯流處河段防災減災工程兼辦疏濬土石採售 分離即採即售作業」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28萬元、「蘭 陽溪英士段防災減災工程」押標金228萬元、「壯圍下游段 防災減災工程」押標金1,498,000元、「南澳北溪碧侯堤防 興建工程」押標金1,138,000元、「蘭陽溪左岸粗坑段復建 工程」押標金426,000元、「大礁溪枕山堤段固床工(第三 期)防災減災工程」押標金1,164,000元、「99年度防汛備 料補充工程」押標金1,371,000元、「五結防潮堤海岸環境 改善工程」押標金1,289,000元、「五十溪過港護岸茄苳林 (四工區)防災減災工程」押標金2,299,000元、「水情中 心設置工程」押標金165萬元、「羅東溪淋灕堤防復建工程 」押標金127萬元、「100年度防汛備料補充工程」押標金 139萬元、「安農溪堤防加高加強工程」押標金1,307,000元 、「清水海岸環境改善工程」押標金148萬元、「二結堤段 防災減災工程」押標金1,337,000元、「羅東溪寒溪吊橋下 游段護岸工程」押標金1,482,000元,上開16件採購案(下 合稱系爭採購案)共計追繳押標金23,661,000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所引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97號、101 年度偵字第1919號、101年度偵字第3307號案件(下稱相關 偵案)緩起訴處分書中之被告林金得並非本件上訴人之負責 人,緩起訴處分並未以上訴人或負責人為相關偵案被告,林 金得又非政府採購法第31條所規定之廠商,被上訴人依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已有可議。 又被上訴人援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 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及94年3月16日工 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分別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 、94年3月16日函釋)均係針對個案之解釋,與本件事實並 非相同。另依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 決議意旨,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工程會89年1月19日、94年3月 16日函釋曾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自尚未發生效力。㈡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性質上與行政罰法第1條 沒入具相同法律效果,又依行政罰法第5條、第27條第1項規 定,系爭採購案開標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5日、98年1月21日 、98年5月26日、98年10月16日、98年11月6日、99年3月19 日、99年4月30日、99年5月27日、99年7月14日、99年12月 29日、100年2月1日、100年2月22日、100年4月13日、100年 4月26日、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9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 效應分別以上開開標日期起算,被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15日 始為對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實均已逾追繳時效。㈢ 縱追繳押標金處分非屬行政罰性質,而屬管制性不利處分, 係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關於權利行使的時 間上限制,政府採購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的規定,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當投標廠商以借用他人 名義方式投標,不論招標機關有無因此作成不公正、不公平 之決標處分,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已取 得對廠商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公法上債權。準此 ,系爭採購案中開標日為97年11月5日、98年1月21日、98年 5月26日之3件採購案之追繳處分,亦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之授權規定,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通案認定凡 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係屬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復以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



釋,通案認定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亦 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97 年至100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案時,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將上開規範意旨載明於招標文件。被上訴人 係於103年3月17日始知悉,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金得亦係上 訴人之從業人員,此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理由可稽,其於 被上訴人所辦系爭採購案中有「容許他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經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故林金 得之犯行,係屬上開規範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 通知上訴人並限期於文到後20日內繳回押標金23,661,000元 ,係按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規定所為,自屬依法有據。另 上訴人所提本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 所涉函文與本件無關,無從比附援用。㈡依本院102年11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機關對投標廠商行使 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 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其5年消滅時效期間,自可合理期待 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本件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為追繳時 起算之消滅時效,最早應自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暨從業人員林 金得經相關偵案檢察官認定有「容許他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並於 102年2月4日為緩起訴處分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7 日始知上情,則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為追繳時起算之消滅 時效,自應以被上訴人知悉時起開始算5年,故被上訴人於1 03年7月15日通知上訴人限期繳回押標金23,661,000元之原 處分,並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縱以相關偵案檢察官102年2 月4日作成緩起訴處分時起算,原處分亦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採購案各自開標時,上訴人從業人員 既隱護其有容許他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行 為,且不欲被上訴人知悉,又謂可期待被上訴人於該不知悉 之時點即得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顯屬矛盾等語。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工程會89年1月19 日函釋乃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 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 圍標行為,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具 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且未逾越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又上開函釋作成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工程會將上開函 釋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上網查悉,應認已踐 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自合法發生法規



命令效力,對於該函釋於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 均有適用。㈡訴外人陳振銮許寒女為夫妻,分係訴外人振 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鼎公司)之負責人及財務人員,振 鼎公司為丙級營造商;而林金得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及從 業人員,上訴人則為乙級營造商。許寒女暨其家族成員為以 乙級營造商資格標得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所發包之公共建 設工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由 許寒女出面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林金得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參與 含系爭採購案在內之18件公共工程採購案投標,林金得明知 上情,仍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允諾出借 ,嗣於林金得交付相關投標所需之公司文件、證照予許寒女 ,若許寒女或其家族成員順利得標,便支付工程總價款之3% 予林金得作為酬謝。林金得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 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之犯行,已為林金得於相關偵案坦承不諱,而經相關偵案檢 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且上訴人因林金得上開犯行,經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認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 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 罰金。」犯嫌,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697號、101年度偵字 第1175號、101年度偵字第3307號、102年度偵字第642號案 件提起公訴在案,而上訴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9號刑案審理中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 ,宜蘭地院因而判處本件上訴人各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罰 金25萬元,並於嗣後確定在案,此有宜蘭地院102年度訴字 第99號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且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前揭行為,自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上訴人就此所為追繳押 標金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處 分僅援用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至異議處理結果始附加 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為依據,惟上開二函釋除均針對個 案之解釋外,且悉未依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㈠決議意旨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自尚未發生效 力等情為主張。惟查,異議處理程序既係政府採購法就事後 行政救濟程序中給予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機制之特別規定, 則被上訴人於異議處理結果中記載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 釋為依據,難謂有何不當。再者,上訴人因其從業人員林金 得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依工程會89年1月19 日函釋,被上訴人即得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 標金,而無須另行援引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為依據,則



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是否業經工程會刊登於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而生效,就本件言即無關宏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難推翻原處分之合法性。㈣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間成 立競標契約,招標機關在投標廠商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 與投標情形之一,而押標金已發還者,自得行使該競標契約 所定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對該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 ,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行使其對上訴人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固屬於 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 ,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規定 之適用。又依本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之通知,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前段所定5年時效,且「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 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之所 以知悉上訴人從業人員林金得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之犯行,而該當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因經濟部 水利署於103年3月17日函轉審計部103年3月11日台審部五字 第1035000415號函之故,此有經濟部水利署103年3月17日經 水工字第10351044040號函在卷可查,則被上訴人陳稱本件 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3月17日起算,自係符合本院102年度1 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 繳時」之意旨,洵非無據;縱認本件應自相關偵案對林金得 作成緩起訴處分時(102年2月4日)即得起算時效,則被上 訴人嗣於103年7月15日作成原處分並於翌日送達上訴人,其 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亦悉未罹於時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與本案16個事實 是否完全相同?為何可以援用?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且參照 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自 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之 解釋性通函,如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均非生效之 法規命令;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援引的上開函釋並未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究係合法與否,原判決完全不置一詞,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件原處分所援引之依據原僅有工程 會94年3月16日函釋,嗣經上訴人對此處分異議後,被上訴 人作成103年8月4日水一工字第10350057680號函異議處理結 果,始又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此異議處理結果可 否作為行政處分之一部已非無疑。且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規定並未針對廠商借牌或容許他人借牌之行為規範在處罰



之列,係於91年2月6日修法後,始有目前第87條第5項「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 規定,故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中所稱「其人員涉有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自不可能包含91年始增加之「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被上訴人之異議 處理結果未為深究政府採購法之修正變動,竟援引此毫無關 係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為依據,原審法院亦誤為引用 ,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判決明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㈢即使如原判決理由所述,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是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惟至少亦應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 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則工程會 89年1月19日函釋僅於網站上公告,實難認已符合「發布」 之要件,況亦未送立法院,實難認已發生效力,就此而論, 原判決疏而未論,逕認工程會「應該」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7條之規定,非惟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申 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經濟部水利署 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5條第1項第8款依序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 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 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㈡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 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 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 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



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 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司法院釋字 第443號、第52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 屬法規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原則上自發布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 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 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 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固「應視其性質分 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但對於「下達或發布」的 方式並未加以限定,此與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 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尚有不同,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命令只要以足 使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的方式下達或發布,即可對外發生效 力,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至於「送立法院 」的目的,係供民意機關審查,並非生效要件,除非該法規 命令送達立法院後,經提報立法院會議,出席委員認為有違 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 者,徵得30人以上連署或附議(96年12月19日修正為15人以 上),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並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 完成審查,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 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提報院會,經議決通知原訂頒之機 關更正或廢止之情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2條參 照),否則其效力不受影響。
㈢原判決係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 0號函:「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 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 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 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 追繳。」作為維持原處分(以上訴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而追繳押標金)的依據,並認此函令乃工程會 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 認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行為,係屬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具有法規命令之性 質,且未逾越上開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凡多數具競 爭關係之廠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由其中



之一或部分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造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與投標,而實質係屬假性競爭,無 論採購案最終開標有無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容許他人借用 而參與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及證 件投標罪」;又上開函釋作成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工 程會將上開函釋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上網查 悉,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自 合法發生法規命令效力,對於該函釋於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 之具體案件,均有適用。而以訴外人陳振銮許寒女為夫妻 ,分係訴外人振鼎公司之負責人及財務人員,振鼎公司為丙 級營造商;林金得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上訴 人則為乙級營造商;許寒女暨其家族成員為以乙級營造商資 格標得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所發包之公共建設工程,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由許寒女出面向 本無投標意願之林金得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參與含系爭採購案 在內之18件公共工程採購案投標,林金得明知上情,仍基於 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允諾出借,嗣於林金得 交付相關投標所需之公司文件、證照予許寒女,若許寒女或 其家族成員順利得標,便支付工程總價款之3%予林金得作為 酬謝;林金得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而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之犯行,已為 林金得於相關偵案坦承不諱,而經相關偵案檢察官作成緩起 訴處分(原處分卷第70至77頁),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偵案全 卷核對無誤,並對兩造提示全部卷證在案(原審卷第100頁 );上訴人雖於本件主張上開行為係林金得個人所為,且林 金得非上訴人負責人,而與上訴人無涉等情,非唯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上訴人因林金得上開犯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認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犯嫌 ,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697號、101年度偵字第1175號、10 1年度偵字第3307號、102年度偵字第642號案件提起公訴在 案,而上訴人於宜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9號刑案審理中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宜蘭地院因而判處本件上訴人各科罰金 3萬元,應執行罰金25萬元,並於嗣後確定在案,此有宜蘭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9號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0頁 ),且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 前揭行為,自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被上訴人就此所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於法並無



不合;至於異議處理程序既係政府採購法就事後行政救濟程 序中給予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機制之特別規定,則被上訴人 於異議處理結果中記載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為依據, 難謂有何不當;再者,上訴人因其從業人員林金得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被 上訴人即得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而無 須另行援引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為依據,則工程會94年3 月16日函釋是否業經工程會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生效 ,就本件言即無關宏旨等語為由,將原處分與申訴審議判斷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事用 法尚無不合,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扼要指駁。上訴意 旨關於前揭已經論駁部分,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 解,對原判決適用法規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尚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指摘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並未針對廠 商借牌或容許他人借牌之行為規範在處罰之列,係於91年2 月6日修法後,始有目前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故工程會89 年1月19日函釋中所稱「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 罪」自不可能包含91年始增加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被上訴人之異議處理結果未為深究 政府採購法之修正變動,竟援引此毫無關係之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為依據,原審法院亦誤為引用,而為不利上訴人 之判決等語。因本院就此類法律問題,於不同庭間存有歧異 見解,經本庭擬就「甲廠商於民國93年8月間因容許他人借 用其名義或證件參與乙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之投標,觸犯91 年2月6日修正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 經刑事判決確定,乙機關乃於103年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經投標須知加以引用),並援引工程會 89年1月19日函對於『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之罪者』,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意旨,通 知甲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下稱原處分),是否適法? 」之問題及甲說(肯定說)、乙說(否定說)之見解,提經 本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表決結果,多數採甲 說(肯定說)之結論,並作成決議文如下:【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



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 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 。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 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 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政 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 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 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 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 圍。是本件乙機關通知甲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乃適法 之處分。】(詳細全文及相關研究意見已刊登於本院官網) ,準此,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至100年6月間,容許他人借用 其名義或證件陸續參與投標被上訴人辦理之「羅東溪廣興橋 至蘭陽溪匯流處河段防災減災工程兼辦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 採即售作業」等16件工程採購案,既發生於91年2月6日政府 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之後,即有工程會89年1月 19日函之適用,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 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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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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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