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鄭石才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李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繼承人鄭火生於民國98年5月26日死亡,上訴人於98年10 月16日申報遺產稅,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中桃園縣○○市 ○○段0○號、○○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11筆農地,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8,227,886元,免徵遺 產稅,並列管5年。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列管期間內, 將上開11筆農地中○○段000、000地號及○○段0000、0000 、0000地號5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持分移轉予其妻李淑 娟,乃通知上訴人依限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 惟逾限仍未辦理,即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法)第1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繳應納遺產稅額1,410,467元。繼承 人鄭石川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所屬楊梅稽徵所於100年4 月20日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先,卻於上訴人申報贈與稅當 下,未告知相關利害關係。且系爭農地自繼承至今均維持農 業使用,僅係因農用證明審核標準使然,致無法取得農用證 明,依憲法第19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遺贈法第1 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意旨,本件仍 應免徵遺產稅。被上訴人認應以宗(筆)為單位追繳應納稅 賦實有違誤。(二)移轉系爭農地予李淑娟均屬上訴人之個 人行為,且該繼承之11筆土地早經全體繼承人登記為分別共 有,現正辦理分割登記中,上訴人亦願就個人行為單獨負責 ;又楊梅稽徵所原本否准上訴人以配偶李淑娟所有之楊梅市 ○○段0000○號土地提供擔保暫緩執行,嗣經他繼承人鄭石
川、鄭美子提起訴願,楊梅稽徵所乃撤銷原處分,准上訴人 提供上開土地暫緩執行,故於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前,被上訴 人不得就所核課之稅額予以執行。(三)上訴人並非要求完 全免徵遺產稅,係要求僅就上訴人移轉予李淑娟系爭農地之 持分部分追繳遺產稅,故無須符合系爭農地回復所有權至上 訴人名下並提出農用證明此二要件。(四)上訴人陳報之10 0年5月29日空照圖標示處(即系爭農地)所示,足證系爭農 地自100年5月29日至103年6月3日之使用狀態,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於課徵遺產稅超過146,322元部 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財政部87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及98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旨 ,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向楊梅稽徵所以贈與原因申報移轉 土地29筆(含系爭農地,贈與日100年4月14日)予其配偶, 經楊梅稽徵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桃園 稅務局於本件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已加蓋「另須補繳原 免徵之遺產稅」戳記,業已提醒上訴人注意系爭農地移轉有 應補徵遺產稅情事。(二)上訴人配偶亦僅就100年4月14日 受贈自上訴人土地29筆中,於100年6月15日回贈上訴人6筆 ,並於100年10月21日辦理贈與申報,但未包含系爭農地, 雖經楊梅稽徵所分別於100年11月2日及102年3月18日核定贈 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及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惟並不影響本件就系爭農地追繳應納遺產稅額,上訴人 主張顯屬誤解。(三)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供系爭農地之分 管契約或經依法分割,並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具體事證供核,僅另一繼承人鄭石川 遲至102年7月16日以申請書回復:「已按函文積極辦理共有 土地分割中,以便取得農用證明」,自難認系爭農地自繼承 發生時起,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並得就上訴人移轉 其原有持分部分追繳應納遺產稅額。(四)上訴人所提空照 圖並無日期標示且尚無出具證明之機關單位,其來源不明, 難謂有證據力。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於90○00○00○○○鎮○ ○○0000000000號及100年9月16日桃楊市農字第0000000000 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內容僅記載楊梅○ ○段0地號等6筆土地係作農業使用,與系爭農地無涉。故被 上訴人依遺贈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就整筆列管農 地因移轉所有權及未作農業使用情事,予以追繳應納稅賦並 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於100年4月20日向楊梅稽徵所以贈與原因申報移轉土地29筆 (含系爭農地,贈與日100年4月14日)予其配偶,經楊梅稽 徵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桃園稅務局於 本件「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已加蓋「另須補繳原免徵 之遺產稅」戳記,用以提醒上訴人注意,上訴人已知須補徵 原免徵之遺產稅,但仍表示願贈與、移轉系爭農地,即難歸 責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責任。依遺贈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所謂「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亦包含將土地所有權 (持分)移轉之情形,縱係移轉給配偶(妻),在吾國夫妻 財產制度下,夫妻亦屬不同之財產主體,既屬不同權利、財 產主體,土地原使用狀態即已改變,若欲回復至免徵遺產稅 之狀態,仍須提出繼續作農業使用證明。(二)如上所述, 系爭農地之農用狀態已有改變,上訴人主張「移轉給配偶, 原農用狀態並未改變,不須回復所有權至上訴人名下並提出 農用證明」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無法提供與該移轉持 分相當面積之分管契約,無從區分系爭農地「何特定部分」 非供農用,上訴人亦無法提示系爭土地整宗(筆)繼續作農 業使用之證明,自不能僅就移轉之持分部分追繳遺產稅款。 蓋土地法第40條規定,土地係以「宗」(筆)為最小計算單 位,遺產土地之核算亦以宗地(筆)為單位,系爭農地乃整 宗(筆)非供農用,非僅「所移轉農地持分非供農用」,自 無法僅依「所移轉農地之持分價值」核算應補徵遺產稅之數 額,而應以整「宗」(筆)土地命「全體」繼承人補繳遺產 稅。上訴人未能回復系爭農地之持分所有權並提出系爭土地 之農地農用證明書,自不能主張免徵遺產稅。至桃園縣楊梅 市○○○00○00○00○○○鎮○○○0000000000號及100年9 月16日桃楊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其內容僅記載楊梅○○段0地號等6筆土地係作農 業使用,與系爭農地無涉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壢調字第7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正辦理分割土地訴訟, 而該案不論分割方案為何,必會依照全體共有人持分比例分 割系爭土地,屆時上訴人所移轉予李淑娟持分土地均已成為 單獨且具體土地,則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3月6日北區 國稅法二字第1020004260號函意見,本案即應依上訴人移轉 予李淑娟持分部分進行課稅。○○段0000地號土地業於104 年3月17日判決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此筆土地部分之遺產稅 自毋庸課徵(惟上訴人仍願就移轉予李淑娟部分繳稅)。( 二)本案應待上開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確定後,再進行
審理,請於土地裁判分割結果確定前,准予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三)依系爭土地100年5月29日空照圖所示,系爭 5筆農地自100年5月29日迄103年6月3日之使用狀態均為農牧 用地,而依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0○00○0○○○市○○○00 00000000號函,可知農業使用證明書僅得證明土地於核發證 明書當時是否屬於農業用地,並非作為必要唯一參考依據, 請至現場履勘即得證明系爭土地確實仍作為農業用途。(四 )本案應僅得就上訴人移轉系爭5筆土地予李淑娟之持分部 分進行課稅,被上訴人應課徵遺產稅之正確金額為:146,32 2元,是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於課徵遺產稅超 過146,322元部分均應撤銷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遺贈法第4條第5項及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規定: 「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左 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 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 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8條第1項及第39條分別規定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 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 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 使用。」、「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 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承受人自 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 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 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 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 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依前2條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 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 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足見,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承受者 免徵遺產稅,應具備以下要件:①須「繼承時」該被繼承 人所遺之「農業用地『實際上』作農業使用」;且其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將該承受且實際上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繼續」供作農業使用。②繼承人
承受「繼承時『實際』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並「繼 續」將該土地作農業使用之期間為「自承受之日起5年」 ,始予免徵遺產稅;倘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有未將「承受 時『實際』作農業使用」之該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 」,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 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 用情事者,即應追繳應納之遺產稅賦。③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申請免徵遺產稅,則應檢具農地農用證明書憑以向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此乃納稅義務人就農業用地申請 免徵遺產稅之法定要件,倘納稅義務人未能檢具,自不得 據以主張免徵遺產稅。
(二)又按土地法第40條規定,地籍整理以縣市分區,區內分段 ,段再分宗,依宗編號,此即為宗地,而此之「宗」,即 一般所稱「筆」,可知土地係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 而遺產土地之核算亦以宗地(筆)為單位,舉凡核課、徵 免均按宗為認定標準,其所以如此,除「宗地」係土地最 小之計算單位外,同時亦為管理之行政手段所必須,是農 地之核准免稅,係以宗為單位,即依每宗為徵免之標準。 準此,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有無作農業使用,而得依上開 遺贈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應依各筆農 業用地之使用狀態個別認定。而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免徵遺產稅後予以列管,及列管 中納稅義務人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而追繳原免稅款時,亦皆 以「宗地(筆)」為準,自無按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 宗地(筆)」面積比例計算可言。準此,稽徵機關於核定 遺產稅時,應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農 業用地,依首揭規定辦理,「嗣後『該等』免稅」之農業 用地,『如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再就『該 未繼續經營部分』追繳應納稅賦。】係指繼承人承受被繼 承人所遺「數宗(數筆)」農業用地,並經稽徵機關依法 全數(數『宗-筆』全部)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嗣在 列管中查得有「部分」-即數宗(筆)中之「一宗(筆) 」或「多宗(筆)」-即非指「一宗(筆)」其中之一部 分,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者而言。
(三)復按遺贈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此所謂「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亦包含將土地所有 權(持分)移轉之情形,蓋該農地既已移轉予他人,繼承 人已喪失所有權,無權再使用土地,該土地自無從繼續作 農業使用,縱係移轉給配偶(妻),夫唱婦隨之時代已經
過去,且在吾國夫妻財產制度下,夫妻亦屬不同之財產主 體,既屬不同權利、財產主體,土地原使用狀態理論上即 已改變,若欲回復至免徵遺產稅之狀態,仍須提出繼續作 農業使用之證明。
(四)本件被繼承人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於98年 10月1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57, 233,711元,被繼承人所遺11筆農地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18,227,886元,免徵遺產稅並列管5年。嗣於列管期間 內,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將繼承11筆農地持分移轉給其 配偶李淑娟,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5 月20日前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李淑娟於10 0年6月15日將其中○○段0地號、○○段000、000地號及 ○○段0000、0000、0000地號6筆農地,回贈上訴人,惟 其餘5筆(即系爭農地,價值14,104,675元)仍未回復所 有權登記,則系爭農地上訴人已將其持分土地所有權以夫 妻贈與方式移轉予配偶李淑娟,系爭農地之農用狀態已有 改變,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重行核定農業 用地扣除額為4,123,211元(18,227,886元-14,104,675元 ),追繳應納稅額1,410,467元,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 洵非無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業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 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 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五)再者,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 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論明依遺贈法第1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所謂「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亦包含 將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之情形,縱係移轉給配偶(妻 ),夫妻屬不同之財產主體,土地原使用狀態理論上即已 改變,若欲免徵遺產稅,仍須提出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證明 。且上訴人無法提供與該移轉持分相當面積之分管契約, 無從區分系爭農地「何特定部分」非供農用,上訴人亦無 法提示系爭土地整宗(筆)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證明,自不 能僅就移轉李淑娟之持分部分追繳遺產稅款。因之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核無違法。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至現場 履勘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仍作為農業用途,核無必要。至 上訴人請求於系爭土地民事裁判分割結果確定前,准予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