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林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3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屋公司)於 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 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專利舉發申請,係在請求 智慧局即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 利權」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 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強屋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 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並列強屋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強屋公司前於民國96年7月17日以「組合式壁板」 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 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2349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專利)。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符核准時專利 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 以103年6月13日(103)智專三(三)06020字第1032080290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 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 結果,將影響強屋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 「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部分;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 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強屋公司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乃提起上訴。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2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原證3「頂部先向前彎折一斜伸部 (26)」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逐漸傾斜之斜面區」技術特 徵,故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3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藉由板體(4)之斜面區(403)設計,使組合式壁板在 組合時,形成階層不斷延續之態樣,具有較佳之裝飾性且符 合各種場合運用,而此部分經原證4所揭示,故原證4結合其 他證據案,可證請求項1至4均不具進步性。㈡組合舉發證據 3、原證1至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支撐板(43)、基板(40) 與該第一嵌接板(412)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 間(45)」技術特徵,故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3足證請求 項2不具進步性;組合舉發證據3、原證1至3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3「由第一嵌接板(412)先向下彎折,再往遠離基板(40) 方向延伸而概呈L形之第一板片(414),且由第一板片及第一 嵌接板界定出該凹槽(410)」技術特徵,故組合舉發證據3與 原證1至3足證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組合舉發證據3、原證1 至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由第二嵌接板(422)之自由端先 向上彎折,再往遠離基板方向延伸而概呈L形之第二板片(42 4),且由第二板片可界定出卡制空間(420)」技術特徵,故 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3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㈢組合 舉發證據2、3及原證3揭示請求項2「支撐板(43)、基板(40) 及第一嵌接板(412)圍繞界定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45 )」技術特徵,是請求項2與舉發證據2之差異,僅在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2之柱狀空間(45)呈三角形,而舉發證據2呈四角 形,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得 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故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 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智慧局應對系爭專利為舉發 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㈠舉發證據3與原證3無不易滲水之功效 ,且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3未揭示防滲水功能,亦未揭 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基板(40)外表面(401)凹陷處, 形成至少一往貼設面(402)逐漸傾斜之斜面區(403)技術特徵 ,因藉由板體(4)斜面區設計,可使組合式壁板於組合時, 形成階層不斷延續之態樣,兼具裝飾性與各種場合之應用, 是請求項1非為所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舉 發證據3、原證1至3而能輕易思及者,故請求項1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凸伸板高於斜面區,第二凸伸板 與第一嵌接部組合後,其與外表面之高度齊平,且高度高於 斜面區之低點,故原證4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均無法達到各 方向均可防雨水滲漏之功能,不足證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為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1之技
術特徵者,故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4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自無法證明其附屬項2至4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強屋公司則以: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文獻1 、2相較,在於系爭專利將塑膠壁板使用於鋼造外牆,有效 防止雨水滲入與抵擋強風,與一般塑膠裝潢壁板有別;系爭 專利與鋼材壁板、舉發證據3及原證4相較,系爭專利其接合 處預留之空間可供六角大螺絲使用,且可使用橫式、直式或 斜式搭建施工,均能有效防止雨水滲入,是系爭專利具有進 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觀諸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 定,顯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之當事人於 專利舉發案,應限縮解釋於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查本件被 上訴人雖遲至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新證據原證4 ,並檢附簡報資料與辯論意旨狀,然智慧局於10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已為相關答辯,並提出答辯書狀及簡報資料, 表明其關於原證4之主張無理由,則本件系爭專利之舉發人 為被上訴人即原告,為避免被上訴人將來就同一專利權,再 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之訴訟不經濟情形, 原審仍應審酌其所提出之新證據。㈡舉發證據3與系爭專利 比對,如原判決附圖8所示。可知舉發證據3揭露請求項1壁 板之第一結合組,其包含第一嵌接板、第一凸伸板、第一嵌 接部、凹槽等構件;第二結合組,包含第二嵌接板、第二凸 伸板、第二嵌接部、卡制空間等構件;相鄰板體之結合技術 與結合後,具有概呈矩形容置空間。兩者差異雖在於舉發證 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貼設面 逐漸傾斜之斜面區」技術特徵,惟依舉發證據3說明書第9頁 第2段所載,舉發證據3教示藉由組裝壁板所形成之階差或橫 槽,可獲得額外之視覺效果,即類似於系爭專利斜面區之設 計,可產生階層連續延伸之效果。又原證3壁板上形成斜伸 部之技術,相當於請求項1「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 貼設面逐漸傾斜之斜面區」技術特徵,原證4揭露請求項1「 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貼設面逐漸傾斜之斜面區」技 術特徵。是以,舉發證據3與原證3、4揭露請求項1所有技術 特徵,而舉發證據3與原證3、4均為壁板組接之相關技術領 域,且舉發證據3教示壁板階差可獲得額外視覺效果,故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舉發證據3揭露技術, 並依其教示,即有動機組合原證3斜伸部或原證4斜面區之技 術特徵,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創作。舉發證據3及原證3、4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舉發證據3及原 證1至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具有斜向之支撐板之技術特徵, 亦未有與基板、第一嵌接板共同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 形之柱狀空間之技術特徵,且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藉由支撐板 ,以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之外表面之應力,以保有較佳之 抗壓與承重耐性之功效,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 酌舉發證據3及原證1至4所揭露技術後,無法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是舉發證據3及原證1至4之組合不足證 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3及原證1至4之組合既不足證 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當亦不足證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請求 項3不具進步性,進而亦不足證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之請求項 4不具進步性。㈣舉發證據3與原證3均未揭露請求項2之附屬 技術特徵,而舉發證據2揭示一種建築面板,依舉發證據2說 明書第4欄第11至15行所載,可知舉發證據2支撐元件與系爭 專利支撐板之作用及目的,兩者不同,是舉發證據2未揭露 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舉發證據2、3與原證3均未揭露 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即使組合舉發證據2、3與原證3所揭露之技術,仍無 法輕易完成請求項2之創作,是舉發證據2、3與原證3無法證 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㈤綜上,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4之組 合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認定請求項1未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作成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之審 定,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被上訴人訴 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為有理 由。原處分認定請求項2至4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作成請求項2至4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經審酌組合舉 發證據3、原證1至4無法證明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組合 舉發證據2至3與原證3無法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是智慧 局所為請求項2至4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是被上訴人仍訴請撤銷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暨智慧局應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 ,為無理由。舉發證據3、原證1至4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其餘附屬項均具進步性,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 求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 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其餘之請求,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智慧局雖於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 因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始提出新證據,倘智慧局敗訴,被上 訴人須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條之規定,裁判費本應由敗訴之一方負擔,且由何方負擔訴 訟費,亦為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不成 立」部分撤銷;並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案應為 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七、本院按:
㈠「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如同 專利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 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 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 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7月17日,經智 慧局於96年10月31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96年12月11日公告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部分提 起舉發(當事人不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5是否不具進步性, 參見原審卷第71頁),案經智慧局審查後於103年6月13日作 成「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則依前引現行專利法 第119條第3項本文規定,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 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 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 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 ,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 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 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 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 立之處分。
㈢另按判斷申請新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申請專利之 新型的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新型的整體為對象,而非 以請求項之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但因新型專利係 由各別構件組合而成,各部分構件亦有其技術內容,所以在 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不得不依下列步驟判斷之: 1、確定被比對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 所揭露的內容;3、確定被比對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4、確認被比對新型專利與相關 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5、該被比對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
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被比對新型專利的整體。 按此步驟所為之新型專利進步性判斷,自合於專利進步性整 體判斷之基準。反之,若跳過上開確認被比對新型專利與相 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逕就被比對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 術直接擇其相異之構件作進步性判斷,即係違反以新型專利 整體為對象判斷之基準。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與舉發證據3之差異,在於舉發證據3未 揭露系爭專利「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貼設面逐漸傾 斜之斜面區」技術特徵。然原證3之斜伸部,相當於系爭專 利之斜面區,且原證3壁板於組裝後,斜伸區即具有階層連 續延伸之效果。原證4斷面示意圖揭露麒麟板具有外表面與 貼設面,且外表面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貼設面逐漸傾斜之傾 斜面,是原證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 至少一往貼設面逐漸傾斜之斜面區」技術特徵。則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舉發證據3揭露技術,並依其 教示,即有動機組合原證3斜伸部或原證4斜面區之技術特徵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均為舉發證據3及原證3所揭露,且具有相同之 功效等情。是以原判決之論述乃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 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 ,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略以:原 判決就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4(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之理由,未引用到原證1、2之內容,就此敘明)足證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節所為之認定,係將請求項1各構件分解 ,再拼湊與舉發證據3、原證3、4比對;惟未說明如何對該 等證據進行修改、該等證據何處揭示組合、修改技術之動機 及教示,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㈣再按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 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 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 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組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之專利不 具進步性。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原證3之斜伸部,相當 於系爭專利之斜面區,且原證3壁板於組裝後,斜伸區即具 有階層連續延伸之效果。是縱原判決未贅述「舉發證據3教 示藉由組裝壁板所形成之階差或橫槽,可獲得額外之視覺效 果,即類似於系爭專利斜面區之設計,可產生階層連續延伸 之效果。」等語,亦可從原證3或4的斜伸區得到相同具有階
層連續延伸之效果。況原證3之斜伸部,由外表面向下傾斜 形成凹陷,其於壁板組裝後,斜伸部自然會形成階層連續延 伸之效果,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之簡 單應用等情。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 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以: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配合圖2、3,以及舉 發證據3第9頁第2段所載內容及第3圖所示,可知舉發證據3 所揭露之橫槽,係在兩壁板(1)進行組裝後始出現,完全無 法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每一板體在尚未進行組裝時已存 在的該斜面區」,產生任何教示作用;惟原判決未探究舉發 證據3之橫槽的形成方式與過程,即認定舉發證據3教示藉由 組裝壁板所形成之階差或橫槽,類似系爭專利斜面區之設計 ,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自非可採。
㈤末查,關於系爭專利斜面區之設計目的,說明書第7頁第10 至12行記載:藉由斜面區之設計,而可在組合時產生階層連 續延伸之效果,達到裝設更牢固、組裝美觀之功效,而應用 範圍更廣泛。換言之,斜面區之作用,主要在於產生階層連 續延伸之效果,而有美觀之功效。「搭接組裝後之壁板1缺 乏整體感」係先前技術之問題,並未記載於說明書。至於隱 藏銜接固定部位,係第一、二結合組之功效,更與斜面區無 關。上訴意旨以:舉發證據3或原證3或4皆無法改善系爭專 利先前技術所載「搭接組裝後之壁板1缺乏整體感」之問題 ;惟原判決未探究系爭專利之斜面區之形成方式,亦未探究 前述各證據中相鄰板體組裝後與系爭專利之板體組裝後,所 產生之結構上差異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 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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