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黃千代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許培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改制前之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於 民國59年間為辦理淡水線劍潭士林間鐵路改道工程,經行政 院於同年7月7日以台59內6077號令核准徵收臺北市○○區○ ○段0○0號等24筆土地及福德洋段山子腳小段第123-12等63 筆土地,後由改制前之陽明山管理局以59年8月7日陽明地用 字第20024號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而訴外人劉建炎為前 揭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嗣前揭 被徵收之土地於62年間進行分割,於68年間合併重測後,訴 外人劉建炎仍登記為「光華段第14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49068分之28200,而被上訴人 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復經行政院於 78年4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 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後,由被上訴人地政處於78年5月 11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9894號公告徵收及核定徵收補償費額 ,並於同年7月15日將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959,06 4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辦理提存在案。因訴外人劉建炎早 於49年3月1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劉陳來發及訴外人黃 長妹,而訴外人黃長妹後於66年9月6日去世,其繼承人為養 女即上訴人甲○○。訴外人劉陳來發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通 知領取系爭補償費後,於82年8月19日由訴外人劉陳來發之 代理人即原審被告劉福權及上訴人分別領取7,965,508元。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有重複徵收之情事而報請內政部撤銷 徵收,經內政部於100年6月8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115761號
函核准撤銷系爭徵收處分,被上訴人復於100年9月7日以府 地用字第10032318900號公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原審被告 劉福權、陳美惠、陳淑惠、陳莞惠、陳宛清、陳靜芬(下稱 原審被告等6人)及上訴人不服,以內政部為被告,循序救 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18 號判決廢棄原審前揭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原審被告等6人 及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原審被告等6人及上訴人提起再審 ,亦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93號判決駁回。因訴外人劉陳來 發於90年12月30日去世,被上訴人以原審被告等6人係劉陳 來發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訴外人劉陳來發之 一切權利義務為由,以100年9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0323189 03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審被告等6人及上訴人系爭徵 收處分已遭撤銷,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原審被告等6人及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並加計利息。嗣 經原審判決原審被告等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陳來發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65,507元,及其中7,479,5 32元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炎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 被上訴人7,965,507元,及其中7,479,532元自103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於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 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 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系爭徵收處分既遭撤銷確定,訴外人劉陳來發領取系爭補償 費已嗣後失其法律原因,其受領系爭補償費,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而與任一方 可否歸責無涉(被上訴人否認有任何過失)。㈡上訴人、訴 外人劉陳來發所受利益之補償費乃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一旦歸入其財產內,即與個人財產混同,個人可能使用此 等金錢支付其他費用、購買物品或支付日常生活花費,而免 除個人原有財產之金錢支用,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係增加, 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6人辯稱其等所受領利益已不存在,並 不可採。㈢公法上不當得利5年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徵收處分 遭撤銷時起算,而本件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00年6月8日作成 ,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公告該撤銷系爭徵收處分並通知 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6人返還系爭補償費,則本件公法上不 當得利請求權自100年9月8日起算5年時效,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6人返還,無罹於時 效之問題。㈣被上訴人另案請求領取78年土地徵收補償費之 人不當得利訴訟,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認定原受 領人原受領之補償費於徵收處分撤銷後,嗣後失其法律上原 因已屬不當得利,故應返還其所領取之不當得利給被上訴人 ,該案業已確定等語,求為判決原審被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7,96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6 5,507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其現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段○○段000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均係繼承自訴 外人劉建炎之財產,而臺北市○○區○○路00○00號及建業 路11巷11號之房屋係上訴人將繼承自訴外人劉建炎之土地出 售後,以所得之價金自行興建完成,且目前無任何收入來源 ,存款亦僅剩2萬9,653元,顯見系爭補償費於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系爭補償費除用於修繕訴外人 劉陳來發及上訴人繼承自訴外人劉建炎之臺北市○○路00號 房屋,總工程費用為445萬2千元,上訴人負擔5/12即185萬5 千元,及其他房屋之修繕費用外,亦用於自85年間起照顧女 兒訴外人劉貴雲及撫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劉人嘉、 劉人綱及劉妍妤至今所支出之費用,而使所受系爭補償金之 利益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起訴狀之金額 ,將使上訴人遭受固有利益之損害,顯有違不當得利之制度 目的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認上訴人免負返還之義務。㈡ 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應自系爭補償 費核發之翌日起算,而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陳來發係於82年8 月19日受領系爭補償費,故應以82年8月20日起計算時效; 時效完成日應為95年1月1日,而被上訴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請求權已消滅,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㈢訴 外人劉陳來發及黃長妹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於82年8月1 9日受領系爭補償費時,並不知悉有第一次徵收之情形存在 ,而無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系爭土地遭重複徵收以致系爭徵 收處分有違法之情形,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司法院釋 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 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 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 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此為本院一致之 見解。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 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及民法第182條、第203條 等規定;系爭土地因重複徵收,致系爭徵收處分遭撤銷,依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及訴 外人劉陳來發受領系爭土地78年間發放之系爭補償費,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因領取系爭補償費致生財產上變動,領 取之一方受有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及利息,核無不合。㈡被上訴人 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訴外人劉陳來發將其取得之款項即 7,965,507元返還予被上訴人,惟劉陳來發已於90年12月30 日過世,原審被告等6人均為劉陳來發之法定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繼承劉陳來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又被上 訴人係於系爭徵收處分於100年間遭撤銷後,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是於90年12月30日繼承開始時,本件上訴人及原審被 告等6人(即繼承人)均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返還不當 得利)之存在,原審被告等6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 未能於法定期間內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審被告陳美惠、陳淑 惠、陳莞惠、陳宛清及陳靜芬均非劉陳來發之子女,係代位 繼承,劉陳來發居住美國,足證原審被告陳美惠、陳淑惠、 陳莞惠、陳宛清及陳靜芬等5人與劉陳來發未同居共財,故 原審被告等6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以繼承遺 產範圍為限,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而不及於固有財產。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等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陳來發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將劉陳來發取得之款項7,965,507元 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㈢系爭 土地於78年間重複徵收之處分既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 8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78年間發 放之徵收補償價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惟揆諸被上訴人係 於系爭徵收處分於100年間遭撤銷後,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是上訴人於繼承時尚無法知悉應返還系爭不當得利, 且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限定或拋 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以 繼承遺產範圍為限(即不及於固有財產),就所領取款項7, 965,507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㈣本件受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
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其等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 且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惟對應免除 其他金錢支用,故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6人辯稱系爭補償費 (利益)已支付房屋修繕費用、生活費用等而不存在,故毋 庸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取。㈤系爭徵收處分已於嗣後 撤銷,則系爭補償費失其法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而與任一方可否歸責無 涉,而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任何過失;再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原因而為給付」為要件,不以「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 係出於非可歸責給付者之事由所致者為限,上訴人據以辯稱 毋庸返還不當得利,為不可採。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6人 均已合法收受系爭函,即被上訴人催告繳回補償價款通知, 渠等對此不爭執,但逾所訂6個月期限仍未自行繳回補償價 款,被上訴人請求渠等7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又依民法第207條規定 ,系爭補償費之提存利息971,949元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故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逾7,479,532元 部分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因屬複利,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7,479, 532元部分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不應准許。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系 爭徵收處分未經撤銷更正前,仍屬有效,受領系爭補償費難 謂無法律上原因,自系爭徵收處分撤銷後,始生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始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問題;而撤銷系爭 徵收處分於100年6月8日作成,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公告 該撤銷處分,並通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6人返還系爭補償 費,則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100年9月8日起算5年時 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 6人返還系爭補償費,無罹於時效問題。至於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等6人所提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應屬個案判 斷,且查該判決案情係公務機關將芝蘭堡「林和」誤認為七 星郡「林和」,而將徵收補償費誤核發給芝蘭堡「林和」之 繼承人,係發給無受領權人補償費之追討,與本件因系爭土 地重複徵收,於100年6月8日內政部核定撤銷土地徵收處分 ,案情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㈧本件所涉乃被上訴人 以系爭函通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6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之不 當得利,系爭函並非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與信賴 保護無關;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6人所述關於信賴保護應屬 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8日公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是否合法之 問題,非屬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所得審究等語,因而判
命原審被告等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陳來發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65,507元,及其中7,479,532元自10 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炎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 7,965,507元,及其中7,479,532元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
五、本院按:
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4項條文雖 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 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惟 係在原審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修正公布,原判 決適用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效之法律,以一般給付訴訟審理本 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案件,自係合法。況行政程序法關於 公法上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之程序,原即得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本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 議參照),而依新法規定由行政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二者均係在確認返還之義務範圍及形成執行力,但均可由行 政法院作最終判斷(前者為一般給付訴訟,後者為撤銷訴訟 ),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更無將適用法規之基準時往後延, 而依新法重命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程序之必要 ,先此敘明。
㈡再者,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被繼承人劉建炎 之繼承系統表,主張其為黃長妹之繼承人而繼承黃長妹自劉 建炎所繼承之財產等情,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所繼承 之財產中何者屬黃長妹繼承自劉建炎財產之情形,亦未依職 權調查劉陳來發與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分配之情形,且就上 訴人主張僅受領6,232,943元之重要事證,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 第133條等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 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經查,被上訴人為興辦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經行政院於78年4月 25日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後,由被上訴人地政 處於78年5月11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9894號公告徵收及核定徵 收補償費額,並於同年7月15日將徵收補償費14,959,064元 辦理提存在案(原審卷第48頁提存書);並由被上訴人通知 繼承人劉陳來發及上訴人甲○○領取,並於82年8月19日由 訴外人劉陳來發之代理人即原審被告劉福權及上訴人甲○○
分別領取7,965,508元(原審卷第54頁收據)等情,業據原 判決認定屬實,核無不合。另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均 記載:「系爭補償費後於82年8月19日由劉陳來發之代理人 即被告劉福權以及被告甲○○分別領取7,965,508元(上訴 人原審104年1月6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3頁第1至2行、上訴人 原審104年8月27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倒數第2行 至第3頁第2行)」等文字;況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列請求上 訴人給付金額7,965,507元(上開上訴人自承領取之7,965,5 08元僅僅較多1元),係重大明顯之金額,但上訴人領取上 開7,965,508元之事實迄原審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爭執,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一日始以104年9 月9日陳報狀提出主張上訴人僅受領6,232,943元之說法,顯 係於言詞辯論後始提出之主張,原審自應本於言詞辯論訴訟 資料而為裁判,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自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僅提出繼承系統表在其旁 附註「右表依民國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處公字第貳壹零號公證書內容自行訂立......」(原審卷第 53頁),以支持其主張。然上訴人所據之42年2月22日公證 書迄今仍未提出,其內容為何,究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亦 無從證明,當然原審無從為職權調查之發動,更無發動所謂 職權調查之必要。則上訴人空言主張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及第133條等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殊非可採。
㈢另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系爭徵收處分未經撤銷更正前,仍屬有效,受領補償 費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自系爭徵收處分撤銷後,始生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始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問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既因被上訴人撤銷原核發原因之行政處分始發生,是 其返還請求權時效自於系爭徵收處分經撤銷時始開始起算, 尚非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補償費提領之翌日起即82年8月20日 起算(此為本院一貫之見解,參照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7號 判決)。查系爭撤銷徵收處分於100年6月8日作成,被上訴 人於100年9月8日公告該撤銷徵收處分,並通知上訴人等人 返還補償費,則本案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100年9月8日 起算5年時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等 人返還徵收補償費,無罹於時效問題。上訴意旨以:被上訴 人於78年5月11日公告徵收並作成核定徵收補償費之處分時 ,該重複徵收及誤發補償費之事實已發生,即得撤銷該誤發
補償費之處分並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已得撤銷並 請求返還,遲至100年5月6日始向內政部申請撤銷系爭徵收 處分,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法律規 定不得請求返還之障礙,故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 系爭補償費提領之翌日起即82年8月20日起算不當得利之消 滅時效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復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 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受領人所獲財 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本件受領 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 取歸入其等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領取後總財產 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惟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 故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屬善意受領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且上訴人因信賴系爭徵收處分合法而將系爭補償費用於修 繕房屋、生活費及教育費等,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惟原審完 全未就上訴人所主張財產總額並無難以區別固有財產及所受 利益之情事,以及其所受利益現已不存在等重要攻擊防禦方 法,敘明理由何以不採信,且亦未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進 行調查,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並未重複徵收,且依信賴保護原則, 被上訴人無權撤銷土地徵收補償費處分云云。惟查,78年徵 收系爭土地處分為重複徵收且經撤銷確定在案,已如原判決 七、(三)所述,無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又按「授予利益之違 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 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固有明 文。查本件所涉乃被上訴人以系爭函通知上訴人等返還補償 費之不當得利,與信賴保護無關。另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任 何因信賴關係而受損害,亦即其並無信賴表現,是上訴人主 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仍無足取。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82 年8月19日受領系爭補償費時,並不知悉有第一次徵收之情 形存在,而無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系爭土地遭重複徵收以致 系爭徵收處分有違法之情形,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 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 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亦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