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293號
TPAA,105,判,293,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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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陳伶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億權
 陳柏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2號、第823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於100年12月底 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47人,所屬勞工38名於101年1月4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積欠35 名勞工工資新臺幣(下同)22,707,856元、資遣費及退休金 19,069,798元,併計勞退金等合計21,904,359元,且顯隆公 司分公司多已廢止,所屬光復分公司復於101年1月4日廢止 ,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9月4日北府勞資字第1031667720號 函請顯隆公司於103年9月15日前逕為給付尚積欠劉三競等15 人之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因其屆期仍未給付,即於103 年10月17日函報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審查結果,認其情形 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乃於103年11月 6日以勞動關3字第1030127975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該公司董事長即 被上訴人呂億權及董事即被上訴人陳柏堯出國,同日以勞動 關3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二 人。被上訴人二人不服,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合併辯論後,合併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 條及提報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作業說明( 下稱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1、2項之規定,僅在指出 認定實際負責人之調查方向,調查是否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 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倘對事業單位確有上述控制



情事者,始得認其為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係代 表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擔任顯隆公司董 事,並非持有上開公司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之大股東,所擔 任之董事僅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控制或掌管公司之實權,更 何況被上訴人任職董事期間,並未領取任何董事報酬,僅係 配合掛名,並非據此而掌握或享有任何公司權力或資源,遑 論有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之決策權。再者,本件所涉及之 顯隆公司,係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 司)集團下關係企業之一,由太子汽車公司之董事長許勝發 經營,所有大小事務皆由其決定,被上訴人呂億權早已退休 多年,僅係配合由許勝發董事長指派,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以法人代表之身分掛名,擔任其家族企業董事之職, 實際上對於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並無任何決策權限。 被上訴人陳柏堯則係98年8月10日始進入太子汽車集團工作 ,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僅居於助手地位,100年12月20 日方由許勝發董事長指派以法人代表身分掛名董事,被上訴 人並非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所稱之「實際負責人」, 上訴人未依照其自行訂定職權命令之相關程序加以詳查,以 形式上登記率予認定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而作成禁止出國 之處分,不符合作成行政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㈡太子汽車 公司於100年10月4日為妥善解決其集團事業所積欠勞工之薪 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問題,已就臺中市○○區○○區○路 00號及○○路000巷00弄0號等二筆土地及建物,設定3億5,0 00萬元之抵押權予太子汽車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下稱太 子汽車企業工會),並於出售臺北市敦化南路的總部大樓時 與相關債權銀行協商,同意保留6,000萬元作為清償所欠之 上開款項,上開4.1億元之擔保足以清償太子汽車集團所積 欠勞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款項。且依據太子汽車公司 與太子汽車企業工會間於100年10月5日作成之協議書第1、2 、4點之規定,太子汽車公司提供之相關擔保品,其擔保內 容確係太子汽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全體員工之薪資。太子汽 車公司既已為集團事業所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提供 高達4.1億元之擔保,上訴人即應就此一情事列入審核事項 ,選擇其他較小限制手段達到保障勞工之目的,則禁止出國 處分並不具備適當性及必要性。又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104年3月13日中執愛100年貨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 函,有關臺中土地抵押拍賣受償部分,位居第三順位之工會 已受分配而可獲償之金額為197,320,704元,可清償大部分 太子汽車集團積欠勞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款項,足證



太子汽車公司先前提供之擔保已有效達成清償作用,更印證 本件將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顯不具必要性。㈢ 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4日北府勞資字第1031667720號函文與 送達證書,僅有限期令事業單位即顯隆公司於103年9月15日 清償給付勞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並無副本送達、告知 被上訴人,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及禁止出國作業 說明第8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對於顯隆公司將來如未予限 期清償將受禁止出國一事無所悉,對於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基本權利更無從為事實上與法律上之意見表示,故新 北市政府上揭函文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無效行政處分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謂:㈠太子汽車公司自100年6月爆發欠 薪勞資爭議起,涉及其7家關係企業,積欠1,000餘人工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債權,勞方為向資方求償,發動罷工及遊 行,並四處陳情抗議,引發社會高度關注及紛擾,媒體大幅 報導,諸位立法委員亦多次聲援、關心進度;為平息本爭議 ,上訴人與相關勞政單位多次居中調處,協助完成太子汽車 分公司及關係企業之歇業事實認定,以動用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代為墊償,共計墊付1.19億元。資方在爭議處理過程中, 除設定抵押3.5億元之臺中市工業六路土地予太子汽車企業 工會外,迄今4年多未有其他具體償還方案,多虛應敷衍了 事,以拖待變,致所積欠之勞工債權遲遲未獲清償。上訴人 為促使太子汽車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儘速解決爭議, 爰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作出禁止被上訴人出國 之處分。㈡依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17日北府勞資字第10319 47535號函提報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相關資料中, 顯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呂億權,董事 為被上訴人陳柏堯,任期自100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19日 ,顯見被上訴人在公司積欠勞工債權之期間分別為董事長及 董事無誤,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 為有權代表公司處理、解決債務之人,其於擔任董事長、董 事職務時未善盡管理責任,導致公司發生歇業及積欠薪資事 實,自應承擔善後責任,尚難以事後辭卸董事職務主張免責 ,上訴人以其符合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規定所稱之事業 單位實際負責人,一併禁止其出國,應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 護法第12條規定促使實際負責人謀求解決途徑,以保障弱勢 勞工爭取法定權益之立法目的。至於被上訴人在太子汽車關 係企業集團內權限為何,尚非本案所應審究。㈢太子汽車公 司提供擔保之兩筆土地及建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於104年4月14日執行分配,該企業工會受分配可獲償金額



為1.9億餘元,實際目前可清償之金額為2.5億餘元。然依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5月12日新北勞資字第1040836385號函 所送之104年5月6日就太子汽車公司勞資爭議案召開第6次協 調會紀錄,太子汽車集團尚積欠1,094位員工薪資、資遣費 及退休金等款項約6.3億餘元,顯見太子汽車公司所提之擔 保款項,實際可清償金額僅達勞工總債權之39%,尚不足完 全給付所積欠之勞工債權,況且,該集團所生之勞資爭議案 迄今近4年,未有其他具體償還方案,導致案關勞工之勞動 債權未獲清償。縱使未來太子汽車公司確實全額提供積欠勞 工債權之相當擔保,亦屬上訴人另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6條規定,審酌是否廢止禁止出國處分之範疇,太子汽車公 司目前所提之擔保,尚不構成可為廢止原處分之充分理由。 ㈣主管機關函令限期給付時,係對該事業單位之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故函文正本對象為事業單位,此事業單位之清償 義務與事實,無涉函文是否有副知其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 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呂 億權為顯隆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陳柏堯為顯隆公司董事 ,應忠實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當有積欠勞工債 務且收到主管機關函令事業單位限期給付時,自應儘速於期 限內清償,被上訴人尚難謂函文副本未送達,而免除盡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㈠大量解僱勞 工保護法第12條所以規定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 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 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 理機關禁止其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乃因董事長及實際 負責人對於其所屬事業單位之財產及營業具有操控及處分之 權能,禁止其出國以謀求解決途徑。然鑑於禁止出國實為限 制人民基本權利行使之重大行政處分,地方勞工行政機關提 報該類案件時,因缺乏統一之作業或認定標準,造成事證收 集錯誤,延宕作業時間,甚而有未經詳細查證即予提報之情 事,上訴人為維護勞資雙方權益,統一執行之作業標準,而 訂定禁止出國作業說明,其第5點第1項、第2項規定,僅在 指出認定實際負責人之調查方向,得就具有禁止出國作業說 明第5點第2項各款規定之人,調查其是否直接或間接控制事 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倘對事業單位確有上述控 制情事者,始得認其為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若非對事業 單位之財產或營業等有上述操控權能者,縱其屬上述第2項 所列各款規定範圍之人,因無從期待其清理該事業單位積欠 勞工之債務,其即非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所得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且禁止出國作業 說明第8點明定限期給付通知書應副知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 ,第9點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報請上訴人處理時,應將董事長 及實際負責人提出之意見書及其檢附之證據檢送上訴人,俾 便上訴人審酌事業單位董事長與實際負責人是否該當大量解 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之要件,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非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 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故 倘主管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所定提報作業程序,人民自得 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效力請求權利保護。㈡本件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提報被上訴人呂億權陳柏堯均為顯隆公司「實 際負責人」,係以顯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記載其分別為 董事長、董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 控制顯隆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 在公司積欠勞工債權期間擔任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 定即為公司負責人云云,惟公司法係以公司或全體股東為規 範目的,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於90年修正時雖引進英美法概 念之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規範公司負責人之受 任人義務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學說及實務見解咸認為公司負責人係對公司(股東全體 )負忠實義務,亦即公司負責人係對公司(股東全體)負有 受任人義務,對於個別股東或公司勞工不負受任人義務。而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規定禁止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 」出國,雖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對於事實上確實有能力控制 事業單位之人,予以禁止出國,但為免失之過廣,致侵害人 權,故上訴人參考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於禁止出國作業 說明第5點第1項明定「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事業單位實際負責 人,謂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並因實際負責人態樣眾多,而於同點第2項列舉應注意 與調查之方向,配合其他調查之證據,綜合考量後一併認定 (禁止出國作業說明條文說明參照),而非規定依公司法第 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即當然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所 稱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㈢又,禁止出國係以事業單位 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為對象,因限期給付為禁止出國之先行 重要程序,故上訴人訂定之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8點明定限 期給付通知書應副知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且依禁止出國作 業說明第9點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報請上訴人處理時,應將 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提出之意見書及其檢附之證據檢送上訴 人,俾便上訴人審酌事業單位董事長與實際負責人是否該當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之要件,已如前述。而禁止出國 處分乃限制人民自由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作成禁止出國處分 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舉行聽證者,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主管機關限 期給付通知即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4日北府勞資字第1031667 720號函僅通知顯隆公司,並未副知被上訴人,其程序與上 訴人自訂之前述禁止出國作業說明規定實有未合,難謂已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且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禁止被上訴人出國前 ,並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無得不予陳述機會 之情形,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未合等語。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係於92年2月7日公布 ,於制定當時立法原意即將禁止出國之限制對象區分為「形 式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而董事長即屬公司之「形式 負責人」,毋庸再具體認定其是否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 觀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法文規定「董事長及實 際負責人」自明。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其 後於97年5月23日修正,將該條所定之「董事長」修正為「 代表人」,窺其立法理由其修正原意乃在因應事業單位型態 之不同,而將「董事長」修正為「代表人」,並非將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長排除於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本文適用 之列。其後,立法者為使勞工債權之保障更臻周延,避免實 務上常發生事業單位歇業時,雇主蓄意不為或怠於行使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禁止出國規範之適用,遂於97年5月23日增訂該條第2項規 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同本於保護勞 工權益而為禁止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而設。是以,關於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代表人」之解釋, 自應比照同條第1項「代表人」之解釋,而認董事長當屬該 項所稱之「代表人」。況且,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既已 明文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 席,對外代表公司」。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當屬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代表人」之範圍。 被上訴人呂億權身為顯隆公司之董事長,自屬大量解僱勞工 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代表人」,上訴人自得依該條 規定禁止被上訴人呂億權出國,原判決率爾認為主管機關應 依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規定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上訴人 為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原判決即有適用大量解僱勞工 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不當之瑕疵,更未檢具理由說明何以不 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代表人」之規



定,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瑕疵。㈡依公司法第193條及第202 條規定可知,原則上公司業務之執行均交由董事會為之。是 以,只要身為董事之一員,即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具有影響 力,蓋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董事當然得行使其投票權而 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被上訴人陳柏堯身為顯隆公司之董事 ,依公司法第193條及第202條對於公司決策當具有一定之影 響力,當無待其他證據佐證自明,而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12條第2項所稱之「實際負責人」,原判決未審酌公司法 第193條及第202條規定下,逕予認定被上訴人陳柏堯非屬大 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實際負責人」,顯 有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瑕疵。㈢行政規則具有對外效力之前提乃在於行政機關 長期依據該行政規則而有反覆實施之慣行,復基於平等原則 之作用而使其產生對外效力(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 參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於92年2月7日公布並自公布日 後三個月施行,嗣後上訴人為維護勞資雙方之權益,爰制定 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以供地方勞工行政機關認定事實,行使 裁量權之基準。基此,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之性質乃屬行政規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僅具有對內拘束訂定機 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援引禁止出國 作業說明並主張受其保護之餘地。原判決漏未查明禁止出國 作業說明訂定之時間、適用案件之多寡等事項,復未究明何 以行政機關確有「長期之慣行」,率爾認定禁止出國作業說 明具有外部效力,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㈣縱上訴人未 依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8點及第9點將限期給付通知書副知被 上訴人或審酌被上訴人所提意見,充其量僅為違反內部行政 規則之問題,被上訴人當不可主張受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之保 護。況且,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定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對 象,亦僅限於「處分相對人」,於本件中乃為限期給付之相 對人即顯隆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踐行此等程序, 並無任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問題。又大量解僱勞工 保護法第12條禁止出國之性質乃係對符合一定要件之代表人 或實際負責人限制出境,目的在確保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 工資之受償,藉此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 境,致勞工債權無法受償之情形。是以,倘在上訴人作成處 分前,先行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顯難達到大量解僱勞 工保護法第12條所欲達成之目的,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8 款之規定,當無須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8款規定,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 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行政機關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96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就 關於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欠稅納稅義務人出境之 案件,亦採相同見解。原判決以限期給付之通知未副知被上 訴人或審酌被上訴人所提意見,有違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8 點、第9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云云,顯有不應適用而仍予 適用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之不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不 當及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8款規定之瑕疵。㈤自行政 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可知,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審查 僅限於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適當性審查。上訴人作成禁止 被上訴人出國之處分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已如前述,縱系爭處分有所不當(假設語),亦非行 政法院可得審查之範圍。惟原判決逾越其審查範圍,逕自認 定被上訴人非實際負責人,而針對系爭處分之適當性予以審 查,原判決顯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之瑕疵。㈥ 自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可知,關於大量解僱勞 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實際負責人」之認定,應以積欠勞 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時點之雇主為準,始符合大量解僱 勞工保護法第12條之文義及立法本意。此外,如屬禁止出國 作業說明第5點第2項各款規定範圍之人,依前揭判決說明可 知,其既對事業單位之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 工資著有原因,當可加強認定對事業單位之財產或營業等有 上述操控權能者,而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之 「實際負責人」。顯隆公司於爆發欠薪爭議當時,被上訴人 呂億權陳柏堯分別擔任顯隆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當對其 積欠勞工債務著有原因。又,被上訴人呂億權乃屬大量解僱 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之「代表人」;被上訴人陳柏堯乃 屬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2項第1款所稱之「現任或曾任 事業單位之董事」,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當可加強認定其 為實際負責人。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於作成限期給付及禁止 出國處分時雖分屬顯隆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惟未依禁止出 國作業說明第5點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云云,逕認禁止出國處 分為違法,原判決確有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之違 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廢棄部分自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審理。六、本院查:
㈠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 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 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係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 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第2款)同一事業單位之同 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滿2百人者,於60日內解 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20人。」、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 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 人出國:……(第2款)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 滿一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第2項)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 、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 額符合第二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 ,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 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第3項)前二項規定處理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 第12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載明:「憲法第23條規定,關 於人民基本權利及自由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本條規定之 目的在於保障弱勢勞工爭取法定權益,維護公共利益,降低 社會成本。基此,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 、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 單位,對於事業單位應負責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 國,謀求解決途徑。」、「實務上常發生事業單位歇業時, 雇主蓄意不為或怠於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致該積 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之雇主,無第1項禁止出國規 範之適用,爰增訂第2項規定,使勞工債權之保障更臻周延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5款)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 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禁 止出國之事業單位代表人如下: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第2項)前項事業單位代表人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法院或主管機關備查文書所記載之人 為準。(第3項)事業單位經主管機關查證另有實際負責人 屬實者,亦同。」、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於大量解 僱勞工而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本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



者,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第4條第1款規 定:「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時,應載明下列事項:(第1款)一、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 之姓名……」、第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禁止事 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 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 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二、內政部代表一人。三、 外交部代表一人。四、法務部代表一人。五、財政部代表一 人。六、經濟部代表一人。七、專家學者五人。」、第9條 第1項規定:「審查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 ,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㈡原判決基於前揭理由,認上訴人逕以原處分禁止被上訴人出 國,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而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固非無見。
㈢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係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但書所謂「法規另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03條第8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 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而依大量 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或第2項所為禁止出國之處分, 既係基於「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 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保障弱勢勞工爭 取法定權益,維護公共利益,降低社會成本」之立法目的, 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 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應負責之董事 長及實際負責人,所為「禁止出國,謀求解決途徑」之措施 ,則本件禁止被上訴人出國處分之性質即屬避免處分相對人 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上訴人於作成原處 分前未給予處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 非無據,原判決未斟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8款規定, 遽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並無法定得不予被上訴人陳述機 會之情形,而論斷「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未合」, 容有未洽。
㈣次按上訴人訂定之「提報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 出國作業說明」,觀其全文僅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



定,其性質為行政規則,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必須經行政機關長期依據該行政 規則反覆實施,形成慣例,始基於平等原則之作用而發生外 部效力。揆諸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僅係 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於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事業單位之代 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前,主管機關應先限期令事業單位清 償;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8點雖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函令事業單位限期給付時,應正 本送達事業單位,並副知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 第2項)前項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以下有關送達 之規定。」,但此究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 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於形成行政慣例前,人民尚 難逕行依據該行政規則請求權利保護。原審未先查明上開禁 止出國作業說明第8點有關令事業單位限期給付時,應副知 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是否已經主管機關長 期反覆實施,形成行政慣例,遽予判定該行政規則已發生外 部效力,本件主管機關限期給付通知(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 4日北府勞資字第1031667720號函)僅通知顯隆公司,並未 副知被上訴人,其程序與前述禁止出國作業說明規定實有未 合,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容嫌速斷,其理由未臻 完備。
㈤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其他 維護公益之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 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行 政法院必須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須俟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 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能依客觀舉證責任,決定其不利益結 果責任之歸屬。所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包括就兩造提出的 證據做完全的調查斟酌、令其就主張或抗辯的事實聲明證據 ,以及主動蒐集調查當事人未聲明但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可能存在的證據。如未極盡調查證據之限度,即以要件事實 存否不明,而假定其事實不存在,其判決理由尚難謂完備。 ㈥本件上訴人因事業單位顯隆公司發生如理由一所載事實,認 其情形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乃以原 處分禁止被上訴人出國,揆諸前揭規定,固非無據,然上開



法條所規定禁止出國處分的對象既係事業單位的「代表人及 實際負責人」,其中所謂實際負責人部分,即應以其人是否 「實際負責」為斷,不以登記名義為準,此觀禁止出國作業 說明第5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事業單位實際負 責人,謂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者。」自明,而同點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認定實際負責 人時,應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並就下列人員予以調查:㈠ 現任或曾任事業單位之董事(含理事)或監察人(或監事) 者。㈡持有事業單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者。㈢經被大量 解僱勞工或他人指認為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且有具體事證者 。㈣事業單位名義負責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 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㈤董事長或負責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 記者。㈥位居事業單位特殊重要職位者。」其中第3款「經 被大量解僱勞工或他人指認為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且有具體 事證者」亦明示相同的意旨。至其餘各款僅在指明認定實際 負責人之調查方向,得就具有該等身分或地位之人,調查其 是否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倘 其對事業單位確有上述控制情事者,始得認定為事業單位之 實際負責人;若非對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有上 述操控權能者,縱屬其餘各款規定範圍之人,因無從期待其 清理該事業單位積欠勞工之債務,即難將其認定為大量解僱 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禁止出國對象之事業單 位「實際負責人」。則上訴人所設「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 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僅憑顯隆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記載被上訴人陳柏堯於100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19 日擔任該公司董事,未查證核屬,即決議認定被上訴人陳柏 堯為事業單位顯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其作為禁止出 國之對象,容有未洽。惟徒憑被上訴人陳柏堯於登記名義上 擔任顯隆公司之董事,雖不足以證明其為實際負責人,但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能僅因 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上訴人陳柏堯得直接、間接控 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遽認被上訴人陳柏堯是 「實際負責人」的要件事實不存在。而被上訴人陳柏堯於原 審既主張其係代表盛富公司擔任顯隆公司董事,並非持有上 開公司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之大股東,所擔任之董事僅為法 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陳柏堯實際上並無控制或掌管公司之實權,更何況其任 職董事期間,並未領取任何董事報酬,僅係配合掛名,並非 據此而掌握或享有任何公司權力或資源,遑論有人事、財務 及業務經營之決策權。再者,本件所涉及之顯隆公司,係太



子汽車公司集團下關係企業之一,由太子汽車公司之董事長 許勝發經營,所有大小事務皆由其決定;被上訴人陳柏堯則 係98年8月10日始進入太子汽車集團工作,擔任總經理室特 別助理,僅居於助手地位,100年12月20日方由許勝發董事 長指派以法人代表身分掛名董事,並非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12條所稱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且提出臺北國稅局99至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太子汽車暨關係企 業員工人事資料卡為證(原審卷第15頁以下),原審本應依 職權加以調查斟酌,並調閱被上訴人陳柏堯擔任顯隆公司董 事期間之財務報表、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紀錄,甚至向顯隆 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部門員工查證,再綜合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陳柏堯是否為顯隆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始為正辦。詎原審未經詳查,徒以上訴人僅 憑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被上訴人陳柏堯為董事,且 主管機關未依前開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規定,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被上訴人陳柏堯得直接、間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遽予推翻原處分所為被上訴人陳柏堯係顯 隆公司實際負責人的認定,亦嫌速斷。
㈦至於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禁止出國處分的 對象係事業單位的「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中所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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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