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二號
聲 請 人 李盛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等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四
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九○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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