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九號
聲 請 人 郭伴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麗芳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
度台聲字第一五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五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對象係指原第二審終局判決,伊對前訴訟程序之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指該裁定有何上開規定之事由,而係就該程序第一、二審判決不符,請求繼續上訴云云,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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