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九七號
再 抗告 人 林○甲
代 理 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乙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
(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丙之女及監護人,因林○丙長期癱瘓致生活無法自理,需聘看護照料,為支付龐大醫療看護費用,擬以合理價格出售林○丙所有如原法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七八二號(下稱第七八二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原法院請求許可由伊代理處分林○丙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得價款遂行支應醫療費用,經原法院以第七八二號裁定予以許可,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林○丙目前癱瘓在床,確需長期醫療養護而有支出相關費用之原因及必要,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將匯入林○丙專用之金融帳戶,專款專用,運用狀態均公開,專供林○丙長期醫療養護之用,乃有利於林○丙,況林○丙尚有建物及土地各二筆,出售系爭土地亦無不利於林○丙之情事。林○丙之配偶、長女、次子亦均同意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相對人擬以新台幣(下同)三千餘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較之再抗告人(即林○丙之長子)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林○丙以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為出售價額委託仲介業者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錢,並無不利林○丙之情事。系爭土地上之租賃關係,因承租人承諾於出租人出售系爭土地時無條件歸還土地,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買賣,亦無不利林○丙之情形。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足以拘束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依林○丙最佳利益予以管理,並無再抗告人所指無法令或機制予以拘束相對人之情形等詞,爰維持第七八二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系爭土地附近行情已達每坪七萬元至八萬元,相對人擬出售之價格乃每坪五萬元,若無急迫性,目前並非出售之好時機,況系爭土地尚在出租中,有固定租金收入,不出售對林○丙更有利。林○丙目前之生活花費均由伊及林○丁負擔,尚不需變賣系爭土地,此絕非林○丙所願。前揭民法規定僅屬事後亡羊補牢,相對人曾有隱匿不陳報林○丙財產清冊及挪用其保險理賠金之行為,仍難預先阻止其未妥善處理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惟所述僅係就原法院認定事實之當否所為之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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