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5年度,108號
TPSV,105,台簡抗,108,201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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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陳怡雯
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
再 抗告 人 張秀愛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陳理賢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
一○五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各自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甲○○係以:伊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即一再爭執對造再抗告人乙○○有浪費或侵占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之嫌,將致丙○○無法以自身財產照顧自己,並已提起相關刑事告訴。乃第一審未就丙○○之家庭及財產狀況詳盡調查,釐清乙○○有否以丙○○財產為投資,及盡其監護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並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即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乙○○則以:原裁定既認伊與甲○○關係對立、緊張,如共同監護丙○○,極可能造成相互防礙或摯肘,此與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相當,甚至將肇致無法開具財產清冊,自不足以保障丙○○之合法權益。原法院見未及此,認指定甲○○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實屬不當。甲○○與其配偶藍信傑從未關心丙○○病情,僅覬覦丙○○財產,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丙○○不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同時,單獨選定乙○○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再抗告人所陳上開再抗告理由,係指摘原法院該採證認事之當否,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顯有錯誤無涉。次查實務上法定監護之聲請,大部分被聲請監護宣告者,係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為免法官受理類此監護宣告事件如均需選任程序監理人,將造成宣告程序之困難,故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時,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增加法官就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以提昇法院效能。本件第一審及原法院酌量各情後,未為丙○○選任程序監理人,尚難指為違背法令。甲○○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無誤會。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均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均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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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